涉外买卖结算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c and f contract/ letter of credit
【全文】
案情:
1989年3月6日香港联中公司(卖方)与被告厦门国贸公司(买方)以每吨506.5美元,C&FFO厦门的条件订立了一份进口5000吨智利鱼粉的合同,总价款2,532,500美元。合同规定:卖方所交鱼粉在装船港不得含有任何活昆虫、沙门氏菌和志贺氏菌(4月6日,被告将合同中的“在装船港”4字划去)。主要规格:经抗氧剂乙氧基喹处理,含量生产时不低于400PPM,装运时不低于150PPM。装运期:1989年4—5月3000吨;5—6月2000吨;付款方式:买方应于1989年4月12日以前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1989年3月8日,香港联中公司与托福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的合同,单价为486美元/吨,开证期为4月20日前。
1989年4月12日,买方开出3000吨鱼粉的信用证,金额为1,519,500美元。
1989年5月12日,双方订立修改协议:1、余2000吨鱼粉信用证推迟至5月20日以前开出;2、卖方同意余2000吨鱼粉每吨降价10美元,以分担买方销售困难。
1989年5月31日,卖方将3150吨鱼粉在智利港装上“挑战”号轮;6月21日在香港交单,6月29日厦门中行通知议付行,国贸拒付有瑕疵之单据。6月30日,联中提交重新更换了的单据。7月10日,船抵上海港卸下7000吨混装鱼粉后,于7月20日抵达厦门鼓浪屿锚地;7月22日,经厦门动植物检疫所检验合格放行开始卸货。7月 31日,买方电告卖方:“鱼粉发现大量拟白腹皮囊活虫。8月2日,鱼粉卸毕安全进仓。8月3日,买方传真要求卖方提供CIF合同之投保的保险单,遭婉拒后,买方以单据有五个不符点及鱼粉生虫为由扣付20%货款计31万美元。自1989年4月至8月,联中公司先后17次催买方开出余2000吨鱼粉信用证,买方始终未能开证。由于买方拒开2000吨鱼粉信用证及扣付20%货款造成卖方76万美元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卖方于1990年10月10日,诉至厦门市中级法院。1991年6月4日—5日该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并于1993年4月送达了(90)厦中法经民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选择适用我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有关国际惯例应予许可。…根据国际贸易单据交易之惯例,当事人收下全套议付单据后即应付请货款。厦门国贸在接受了联中公司的全套议付单据后,仅付80%货款,即使在货物检验放行后亦未付清余20%之货款,已构成违约。…国贸在合同约定的开证期内,仅开出3000吨鱼粉之信用证,余2000吨未开,虽经联中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国贸公司据以抗辩的理由缺乏证据,亦违反我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32条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其违约而给联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联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根据《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6条、第
18条、第
19条、第
23条、第
32条、第
34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