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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中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

  《规定》参考国外尤其是美国证券司法中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以及事实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第18条和第19条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即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或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或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
  法律因果关系问题主要考量是否存在被告的或可归责于被告的某人的行为或被告必须加以控制的物件之外的其他因素,以致原告所受的某项损害与该等行为或物件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降低或者免除了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因果关系的本质在于避免使被告加害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在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时候,政策性因素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从美国证券立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其采取“合理预见理论”理论来判定法律因果关系,即被告已经其合理预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在第19条第4项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即被告在证明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时,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过遗憾的是,显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因为第19条的其他4项都涉及的是事实因果关系。
  过错的判断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主体众多,有发起人、发行人、发行人的法人机关成员及雇员、证券承销商及其法人机关成员、注册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这些主体在证券市场的活动领域及具有的作用又不尽相同,因此由原告证明他们的过错甚为困难。
  《规定》在第五部分“归责与免责事由”中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1.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规定》第21条第1款依据《证券法》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明确采用了严格责任。因此,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存在《规定》第19条规定的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规定》第21条第2款、第23条与第24条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采用的是推定过错的方式,即除非这些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在具备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如因果关系、损害等)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规定》第25条对上述被告之外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采用的仍是传统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不过将这些人究竟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主体,还是普通民法中虚假陈述责任的主体,有无必要在《规定》中列明,仍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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