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规定,列举的最后一类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表明权利质押必须是“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而新型的权利质押并没有在
担保法中得到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可以设定质押。很显然,这还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的层面,而只能说是联合行政规章。
还有诸如学校收费权、水电费收费权、承包经营权、特许经营权等等,均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肯定,但是在银行的实践中已经普遍运用。这种没有经过法定化的质押权利的发展,给法律秩序的稳定带来了问题,也引起了我国司法界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谈到“收费权质押”时,也承认:鉴于不动产和自然资源、能源上的金钱收益权的收益比较确定,操作也切实可行,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的权利质押形式。对于出口退税的权利质押问题,也如是解释: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但其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应有待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
但是权利质押的合法性问题通过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逐项认可,可行吗?况且,权利质押的法定性,能容许行政规章认可的合法?法院的个别裁量能保持一致?
事实上,银行界很困难,也很困惑。各商业银行总行也常常面临下面各分支行的咨询和征求意见,甚至有的分支行问“总行是否有统一的关于各种收费权质押的管理办法?”总行能拒绝自己的分支行不做这些业务?因为你不做,别的银行照样做。银行是在两难的困境中开展这些业务。
从国外立法有关质押权利制度的规定来看,不少国家的立法都是通过建立一般性债券可设定质押的制度来实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关权利质押的法制完善,应该通过
担保法的自身完善来实现,而不能仅仅依靠司法解释的零星规定,或者不够权威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规范。
银行处理谨慎为上
在权利质押制度完善之前,商业银行开展权利质押贷款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是为拟质押的权利的合法主体。这是确保权利质押合法有效构建的根本前提。银行应该审查借款人的经营资格证明、权利生成的依据、权利维持的时效。
第二,对于没有法定化的权利质押,要有潜在风险的意识。必须慎重地评估借款人的信誉和资产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以降低通过质押权实现来维护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