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欠债还钱,这古老的天理决定着,不管是怎样的设计,都无法逾越横亘在面前的法律障碍。法律的规定已然清楚,法院“定分止争”的职能设置亦很明了,但面对似乎有愈演愈烈的逃债之风,法律为什么在相当程度上保持了缄默?也许,更大意义上的解决方案,应在法律之外寻找,因为国企债务问题的形成,包含着更多的历史因素,其中最大的问题是长期以来国家通过企业对职工形成的“隐性负债”。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国有企业对职工沿用“低工资、高福利”的政策,管住房、管劳保,并隐含着“不失业”的担保,因为在中国社会保 障资源匮乏的情况下,失业即意味着劳保、福利的消失。但在计划经济系统性失灵的情况下,要求企业改制,要求减员增效,还必须偿还大量债务(有些是政策性亏损造成),企业实在是不堪重负,有些企业甚至说,想到改制后还必须承担繁重的债务,就一点心劲儿也没有了。
过渡性的安排
如何营造利益分配格局,在解决历史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又坚持遏制假以“改制”之名,行个人私利的“逃债”行为?将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
《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供了一个过渡性的制度安排。
根据
《规定》第
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包括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兼并等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所有民事纠纷。这只是个宣示性的条款,如果考虑到法院本身的职责,这一条款本身意义并不大。但如果与第三条结合起来考察,就不难察究其微妙的立法用意。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表面上看,这条似乎有消极司法之嫌疑,但可以预见的是,将来就是这条,保证了在政府平衡企业改制中的利益格局之时,法院保持着“不过问”的中立态度,以给政府留出解决历史问题的空间。毕竟,相当多的债务问题,更多的是历史原因,而不应简单地归类于“欠债还钱”的法律逻辑。
值得探讨的是第六条。该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实际生活中,大量出现了企业将优质资产“高值低估”、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这样,新公司所接收“范围内的财产”,其价值就大为贬抑,对债权人是极大的损害。我们希望看到防止“高值低估”的办法,因为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其他的规定似乎都只是法律原理的重申。
当然,该规定也颇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