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份,在京举行的“中国信用经济”论坛提出了大声的呼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人失去了信用,就无人与之交往;一个企业失去信用,便无法在市场中生存;一个国家失去信用,则会扰乱经济秩序,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21]并且其提出的“9.19”诚信日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相应。在专家学者的呼吁与理论分析论证的同时,社会各界也对信用制度的建立付诸了一定的行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支付司司长陈静介绍,由人行牵头已在全国300个城市建立了针对单位的信贷咨询系统,且即将实现全国联网。针对个人的消费信贷评估机制目前在上海正进行试点,进展比较顺利。最终目标是实现跨银行的联网查询,估计经过两三年努力,一套较为完善的信用评估机制将顺利建成。
在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信用消费已超过10%。有学者认为,若我国能够使信用消费在整个商品消费中占10%,就可以拉动整个国民生产总值增长4个百分点。在我国,虽有个人严格的档案制度,却没有社会信用记录,没有西方国家中个人所拥有的终身社会安全号码。用虚假证件坑蒙拐骗即使进了监狱,出来后依然可以开公司。所以,在个人储蓄实名制的基础上,我国部分企业开始组建信用公司。目前我国仅有两家信用公司,一是1999年上海成立的资信评估公司,二是2002年初沈阳成立的沈阳资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的信用制度建设有两个基本步骤,首先是形成联合征信基本服务功能,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及网络查询服务,在2000年7月初,建立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系统;而其第二步是逐渐形成联合征信综合服务功能,包括信息网络查询、信用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及信用咨询服务等。[22]
而湖南的律师行业在发挥信用中介方面也做过有益的尝试。1993年初,湖南湘潭市西湖区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律师信用帐号”,其作法是为监督合同履行,防止经济纠纷,避免当事人上当受骗,减少诉讼,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向经济活动中经贸关系双方当事人公布一个专供买方当事人使用的“律师事务所银行信用帐号”,并将购物款汇入此帐号,再由律师按合同核实对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及所处地,将有关证明件或担保单位的法律文件存入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公正监督双方自觉履行合同。[23]当然在整个经济交易的运作过程中,这种社会成本的增加在良好的信用经济社会中是完全不必要的,但在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的探索中,此种过渡作法也未尝不可取。
关于信用制度的立法方面,我国尚处空白状态,一些相关立法如商事登记法、信用法等均有待制定。2002年1月深圳市出台了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信用的地方规章—《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该办法将公民个人信用信息分为四类:个人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及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诉及行政处罚的特别记录,将其作为征信机构的征信范围,并且规范了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及管理,规范了政府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总体上说,此立法为构建信用体系、防范银行金融风险、推动个人消费信贷、发展规范商业道德秩序及社会经济秩序作出了有益尝试,也为我国进一步地信用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三、信用制度的构建与商法现代化发展
一般人们在理解现代化的过程中,将之与传统理念作以区别,多数学者将之解释为“一个发展的动态过程和现实活动,相对于传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24]而法制的现代化则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从法的精神(或观念、意识)到法的制度的整个法制体系逐渐反映、适应和推动现代化文明发展趋向的历史过程”。[25]法制的基本要素是法律规范、法律程序和法律意识形态等,所以,法制之现代化也应当蕴含了这些基本要素的现代化过程。而商法作为一国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现代化的内容当然也包括商法法律规范、法律程序以及法律意识形态。[26]现代商法是规范现代商事行为的一般法,而“在所有的人类行为中,商事行为是最为常见而又无处不在的社会行为,从某种角度来看,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人的一种基本生存方式”。[27]马克思也说,“在文明状态中,每个人都是商人,而社会则是商业化社会。”[28]可见,商事法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处于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我国商事法律最早出现在清末光绪变法维新时期,其主要是在外力推动下匆忙的颁布了一些单行的商事法律,拟出了《大清商事草案》。但这些在中国小农自然经济与浓厚的封建重农轻商意识的灰尘中又显得极是微不足道。国民党时期,按传统法的意识,推行“民商划一”,商法的构建更是一路荆棘。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对市场经济的重新定位,一些具有现代特征的商事法律法规逐渐出台,但是民商溶合的局面并没有彻底打开,而且在商法领域中的社会文化基础—商事法律意识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变化。随着我国的入世,商法的现代化就更显得迫切与重要,而信用制度作为西方发达经济国家商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商法现代化的演变中就愈加扮演着重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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