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从4月29日 当天的实际情况看,所查获的“赌资”64611元,其实是原告的3万元货款和金长春的32630元货款。其他三人身上的现金加起来一共仅一千余元,刘、金两人均是货主并不傻,以自己的三万多元巨资来与身上仅数百元的其他三人赌,至于被告代理人当庭反复强调,赌博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其有可能动用该三万元货款,因而应全部认定为赌资。这一抗辩理由同样不值一驳。因为司法机关依法做出的裁决,判决并不能仅仅根据“可能”定案。如果可以根据某种可能性定案。那么,就可能出现裁定或判决的随意性。
二、 被告做出的319号处罚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做出319号处罚裁决援引的法律依据是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2条1项,而在其出具的罚没收据中援引的则是第
7条之规定。该32条并没有关于没收的规定,而第7条则明文规定,没收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又查公安部1986年12月20日公布之“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也仅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产……一律没收”。对赌博问题仅规定可以没收“赌博用的赌具”;换言之,被告援引的法律依据明文规定,仅能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实行没收;原告所有的三万元货款并非其违法所得,而是其合法收入。即使对可以认定为赌资的909元人民币。依照被告所援引的法律规定,同样不在没收之列。
虽然被告当庭向法庭宣读的六个规范性文件中均提到对赌资应予没收。然而对何谓赌资却未作具体规定。《公安百科全书》对赌资所做的解释仅是一家之言,并无法律约束力,且其解释明显不合理。假如某人携带十亿美元到朋友家打麻将,而每局下注不过十元,即使打一百年也无法输赢高达十亿多美元的金额;按照该解释的逻辑,就应当认定该十亿美元皆为赌资,其不合理性至为明显。事实上,《辞海》第1439页对赌博的解释是:用财物作注比输赢。依此推理,作注的资金就应当是赌资。我们认为赌资的认定应当有严格的,科学的定义。而不能成为少数执法者的任意。因此,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凡是已实际用于赌博的资金皆可认定为赌资,公安部的内部规范性意见所指的可以没收的赌资应当是指此种已实际发生的赌资;当然对于必定发生的赌资,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亦可认定,但必须严格定义,至于哪些仅是将来可能用于赌博的现金,则不能认定。
此外,该六个范围性文件对赌资的处理问题明显与治安管理条例之规定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