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财产保护 ?
陈炜恒(恒方)
【关键词】民法, 民法典草案, 私人所有权, 保护, 私有财产, 财产权
【全文】
域外法言
恒方
前不久,在法律界争论多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在决策层拍板后被首次正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引起各界普遍重视的是,民法典草案在物权法一编中专门对私人所有权保护做出了规定,据称这是中国首次以国家成文法的形式明文立法保护私人所有权,也在某种程度上落实了十六大报告中有关“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要求。这一点也在立法官员的口中得到了佐证,中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做有关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就专门指出“为了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作了专章规定。有关物权法的基础原则和物权保护等规定,对公民财产以及非公有制企业的财产都是适用的”。
大国家主义的立法语言
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保护私人财产,明确私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无疑是从基本法律制度上明确保护私有产权的一项理当如此也早该如此的重要举措,也充分体现了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但要是对目前所公开披露出来的有限条文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这次民法典草案中这些据说颇受专家好评的有关保护私人财产的立法规定,其实恐怕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法治理念上看都存在不无遗憾之处。 根据媒体披露,民法典草案物权法编中所称的私人所有权,包括自然人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而且草案就私人所有权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国家保护私人投资以及因投资获得的收益”;“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及“私营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具备法人条件的,属于该法人所有;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享有所有权”。
大家很容易就能注意到的是,这些物权法草案中有关私人财产保护的条文规定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延续了以往那种大国家主义风格的宣教式立法语言,即以抽象的国家为单方面的施动方,言必始称“国家保护……”。这种做法无疑是承继了建国后一度仿效的那种苏联和东欧式的以国家为本位的立法风格,也或许符合法案起草者的惯常做法。但可惜的是这种国家主义宣教式的立法技术语言被用在民法物权编里却有些不到位,因为这些“国家保护……”条文看似堂皇,但实际上并没有给作为权利主体的私人财产所有者和作为被保护对象的私有财产以足够的法律地位,而是将私人及其所有的私人财产完全置于受动者的被动接受地位,因此很难说达到了充分保护私人所有权的立法本意。这无疑是一大遗憾。
国家与公民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实际上,对保护私有财产更为严谨准确的法律表述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为一些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所采用的绝对宣言式立法,即在
宪法或者民法典中宣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另一种方式则是由不少英美法系普通法国家经过司法实践所发展起来的以财产所有人为主体的严格排除式立法,即规定“私有财产,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剥夺”。较之于绝对宣言式的立法,这种严格排除式的规定其实更为严谨,而且在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实体权利的同时还突出强调了程序正义的法治原则,因此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更大,实际效果也更好。但毫无疑问,不管是绝对宣言式也好,还是严格排除式也好,都是采用以被保护的对象——私有财产——为本位和主体的做法,这与目前中国物权法草案中所采用的将被保护对象作为从属和客体的国家主义宣教式语言相比,明显较为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