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特别保障措施的有关法律问题【1】——兼和凡凡、晓宇、江远峰同学商榷

  文中关于报复问题的陈述也有失准确,如“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保障措施,WTO成员则有权在保障措施生效后的任何时间采取报复措施。”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的要求,对相对增长的报复措施要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终止的书面通知30天后,保障措施实施的90天内,实施中止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可见对于相对增长的报复也是有时间约束的,而不是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实施。
  三、对晓宇论文的评论
  保障措施机制设置的目的,在于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为保护本国直接利益而背离最惠国、国民待遇、减让关税、取消数量限制及其他贸易壁垒的义务,反映了各国的主权权利。【5】 但作为公平贸易情况下的例外,其使用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恰恰为了防止保障措施的滥用和加强纪律,才有了《保障措施协定》。而我国的特殊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我认为,除非特保有明确的不同规定,《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也应得到适用。例如,特保条款中没有规定逐步放宽保障措施,那么实施成员方是否应当逐步放宽呢?我认为,在此情况下,《保障措施协定》第7条第4款关于逐步放宽的规定是适用的。
  所以,我不认为简单对比特保条款和WTO原则有什么特别意义,我认为,应当将特保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保有特殊规定,特保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对保障措施协议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保法的关系。
  所以,晓宇论文的前半部分特保条款和WTO规则的比较似乎意义不大,而且认识过于简单。而后半部分也没有比较出特保和一般保障措施的真正区别。
  三、对江远峰论文的评论
  我同意论文中的第4点,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但问题是怎样解释才能限定严格的条件呢?江文没有给出解释。我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解释之通则”规定:“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根据31条,且鉴于特保条款和保障措施协议的诸多一致性,例如对象、概念、监督机关等等,《保障措施协定》和特保条款属于上下文的关系。在解释特保条款时应当引入《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规定。在美国棉纱案的专家小组报告(WT/DS192/R)中,关于对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与其他WTO协议的关系问题,专家组得出了ATC不应脱离GATT/WTO的其他部分而进行孤立的解释 ,这也可以印证上述观点。【6】《保障措施协定》的引入有利于实现限制使用特保条款的目的。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