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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保障措施的有关法律问题【1】——兼和凡凡、晓宇、江远峰同学商榷

特别保障措施的有关法律问题【1】——兼和凡凡、晓宇、江远峰同学商榷


姜丽勇


【关键词】特保 特别保障措施
【全文】
  拜读了凡凡、晓宇、江远峰同学的三篇关于特别保障措施的论文,很有感触,就相关法律问题,愿意和三位商榷。不当之处,请学友斧正。
  一、关于中国加入议定书附件7的问题
  三位同学的论文中关于特保措施的定义是完全相同的。在援引中国加入议定书的第16条之后,指出,“同时在附件七中列举了匈牙利、波兰等国家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产品的名称及具体实施措施等保留项目”。我认为,这是不准确的。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7条和工作组报告书第244条规定了针对中国保留的措施,即“各方同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且与《WTO协定》不一致的任何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将列入议定书附件7。各方还同意,所有此类措施将逐步取消,或依照该附件所列同意的条款和时间表加以处理。”我认为,特保措施只能是中国加入WTO之后,其他WTO成员援引议定书第16条所采取的措施,附件7规定的如何处理其他WTO成员在中国入世前就存在的歧视性非关税措施,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二、对凡凡论文的评论
  凡凡论文的第一句话指出,“所谓保障措施,又称保障条款”,这是有失准确的,后者是协议条款,前者是根据协议条款而实施的措施,又怎么能一样呢?
  论文中把特保和保障措施进行的比较,非常有价值,但也忽视了最重要的因素。即特保和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不同。
  从增长上看,特保要求进口的快速增长(rapidly) 【2】,保障措施只是要求进口增长【3】 。
  从因果关系上看,特保要求增长是造成实质损害或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so as to be a significant cause of material injury),保障措施则要求增长造成了严重损害或者威胁(and under such conditions as to cause or threaten to cause serious injury)。《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b)项的第二句话进而规定:如果进口增加之外的因素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进口增加(such injury shall not be attributed to increased imports)。这被称为“不得归咎原则”(non-attribution)。对于如何满足这个“不得归咎原则”,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中指出,调查机关审查因果关系应分两步走,第一步,应当是将进口增加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性后果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性后果区别开来(distinguished and separated);第二步是将包括进口增加在内的所有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分别分配给进口增加和其他有关因素。【4】 但是目前对于特保条款规定的重要原因还没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明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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