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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舆论监督的法律制度

  (4)编发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文章、资料(通称“内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针对内参提出的名誉权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内参的传播范围很小,不足以构成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害。
  (5)依据官方文件和职权行为所作的准确报道。根据《解释》六条的规定,新闻单位依据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报道失实或者应做后续报道而拒绝更正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一规定包含三个要点:新闻具有权威的来源、客观准确、不排除含有诽谤性言词。
  (6)新闻材料提供者的过错。《解释》八条对主动或被动提供新闻材料和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病情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认定为侵权。此规定隐含的意思是:刊登、采用上述材料的新闻单位不再对此负责。
  (7)公正的评论和批评。《解释》九条允许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无恶意的批评与评论、新闻单位对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真实的无侮辱言词的批评与评论。本条规定对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的要求是有区别的。新闻单位的批评与评论必须是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性言词,即应当是公正、中立的评论。
  2.平衡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关系。
  从国内外新闻诉讼的司法实践上看,均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如何平衡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关系。公民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权利,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冲突,但在实践中却经常发生冲突。究其原因既有从事舆论监督者的不适当处理方法,也有被监督者对名誉权和舆论监督权的不恰当理解。而普通人又往往难以准确地理解各自权利义务的法律范围。因此,舆论监督与维护自身名誉之间始终会发生纠纷。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划分这两种权利各自的范围或“度”,以使人们尽量明确行使权利的分寸。这就需要各级法院、法学界、新闻界加强沟通和调查研究,不断制定出新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新闻舆论监督规则。
  (三)加强行业自律,建立新闻仲裁制度和纪律处分制度。
  新闻单位因从事舆论监督而成为舆论权力的拥有者。法治的原则是对一切权力进行制约。因此,舆论监督法律制度同样应当包含对新闻单位及新闻工作者的监督内容。根据国际通行做法,通常是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新闻仲裁机构受理人们对新闻单位的投诉,例如英国的新闻投诉委员会、瑞典的报业荣誉法庭、美国的全国新闻评议会,其它如法、德、意、韩、丹麦、土耳其、印度、菲律宾、智利、南非等世界各国也都在二战后相继成立了类似机构。我国的民间仲裁组织目前已经获得了较大发展,比较成功的有中国国际商会所属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根据《仲裁法》设立的国内经济仲裁委员会。因此,我国目前设立新闻仲裁机构对新闻侵权纠纷实行民间仲裁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于1997年1月制定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设立了禁止有偿新闻的举报中心。我国应当总结已有的成功经验,通过设立新闻仲裁机构,可以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有效地监督、引导新闻舆论监督,促使新闻界依法正当地实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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