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对政府事务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行政机关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政务公开的范围是这些机构所保存的非保密文件记录和所召开非保密内容的决策性会议。这些文件和会议可以优先向新闻界和法律界开放,并逐步向全体公民开放。《条例》还应当列举保密文件和会议的范围,避免行政机关任意扩大保密事项的范围而对公众实行信息封锁。此外,还应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法拒绝公开所负的责任和处理对策。比如,新闻单位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要求复议,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公开,并对拒不实行公开的官员作出行政处分。
在《政务公开条例》实施的同时或稍后,应当再有几部法律文件与之配套,即用来规定各级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向新闻界或社会公众公开其所保存的非保密性文件、所召开的非保密性会议以及公开的司法检察和审判活动。其名称可以是《人民代表大会公开办法》、《检察事务公开办法》、《司法审判公开办法》。就目前情况来看,制定这三部法律的条件也已基本成熟。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期间,不少代表和委员提出了要求制定舆论监督法的议案,1999年以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先后制定了审判公开制度和检务公开制度,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和检察院正在积极贯彻执行。此举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赞许。因此,在此基础上制定较为完善的公开制度已成为必然。这些法律应当简约一些,主要内容和目的是确保国家事务向社会公众公开和依法实行舆论监督。除了法定保密事项外,立法机关应当向公众公开立法过程、选举过程以及由此形成的文件和记录,司法机关则应当在公开审判活动的基础上,再侧重于公开一般的刑事、民事案件调查过程、案件卷宗等事项。当然,如果提前公开有可能妨碍正在进行的调查与审判活动,则应当事后公开。
(二)加强司法创制
在建立公开化法律制度的同时,最高司法机关还可以进行司法创制,即运用司法解释保护公众和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权,平衡舆论监督权利与名誉权的关系。
1.确立新闻侵权诉讼中被告的免责事由,放宽舆论监督的注意责任。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看,因从事舆论监督而陷于侵权诉讼的新闻单位等被告,目前可以获得的抗辨事由有七项:
⑴ 新闻单位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1993年,以下简称《解答》)第七条规定了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违法、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根据
民事诉讼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由原告举证。如果新闻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则不构成侵权。
(2)报道内容基本真实,而且没有恶意侮辱言词。《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批评性文章或报道,即使出于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对批评对象进行人身攻击。因为被批评者依法享有的人身权主要是名誉权同样应当受法律保护。
(3)刊登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解答》第九条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本条规定虽然是针对刊登出版文学作品的,但对刊登、出版非文学作品也同样适用。该规定把新闻出版单位的侵权责任与作者的侵权责任区别开来,允许新闻出版单位有改正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