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其它国家的舆论监督立法
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的舆论监督法律制度,除了总结我们已有的经验教训,还要广泛汲取、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本文着重介绍国外三种类型的有关舆论监督的立法,一是以《出版自由法》和官方文件公布法确立舆论监督基本制度,如瑞典、芬兰;二是在《新闻法》中加以规定,如波兰、匈牙利;三是通过
宪法、行政公开法和司法判例形成一个法律体系,如美国。这三种类型的立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把建立国家、社会公共生活公开制度作为舆论监督的必要条件。
1. 瑞典、芬兰。瑞典《出版自由法》(1974年)确立了舆论
监督权利。不过,它并未直接采用“舆论监督”一词,而是规定“公民依本法有权在出版物中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并就任何主题进行陈述及交流情报资料。”(《瑞典出版自由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款);“任何部门或其他公共机构,不得因出版物的内容而采取非法行动以阻止其印刷或出版,或阻止其在公众中发行。”(同上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为保证公民的出版自由,它制定了详细的官方文件公布法。“任何非保密的官方文件,经要求,应立即或尽早让公民在文件保存处免费利用。”(同上第二章第八条)。(注5)芬兰《出版自由法》和《官方文件公布法》以及保护消息来源的法庭规则,(注6)构成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瑞典、芬兰的“官方文件公布法”规定了官方文件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详细列举了应公开的文件范围,不公开文件的范围,规定了利用官方文件的具体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由文件保存部门予以审定是否同意该申请;如果不服该部门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起诉或申诉。法律还严格限制了官方保密文件的范围和形式,避免政府部门以保密为由任意扩大不公开文件的范围。例如规定“保密文件上的保密标记应提到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除本法规定的范围外,任何文件不应载以保密的标记。”(瑞典《出版自由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芬兰法庭规则对报刊文章或消息的作者、材料提供者、目击者提供了特别保护,即当泄露身份或要求他们出庭作证而可能对他们不利时,法律规定不得泄露或拒绝回答。
1. 波兰、匈牙利。波兰和匈牙利于八十年代中期制定的《新闻法》着重规
定了新闻单位的社会监督权利和公共生活公开化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⑴ 新闻事业的任务:为公民利用言论和出版自由,实现获得信息和对公共事务施加影响的权利服务,贯彻执行公共生活公开化、社会监督和揭露与批评社会与经济生活中的不良现象之原则。⑵ 一切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组织、社会公共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及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除非保守法定机密时,均有义务向新闻单位提供自己活动的材料。否则,应作出书面拒绝通知,新闻单位若有异议可以就此通知向行政法院起诉。⑶ 每个公民均有权依法向新闻单位提供材料,并不应因此受到损害或指责。⑷ 新闻单位依法、真实地反映和批评不良现象,被批评单位应当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作出适当的答复。⑸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压制批评。凡利用暴力或威胁强迫记者放弃或公布、采取或不采取新闻材料的、阻止和压制新闻批评的、滥用职权伤害新闻批评者的,均应受到法律惩罚。(注7)
2. 美国。美国的舆论监督立法除了
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确
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并向政府申诉请愿的权利。”(1790年)以及一批
宪法性判例原则(即在新闻诽谤诉讼中新闻单位的免责事由,包括发表的内容属实、报道所依据的是官方文件或程序、无恶意地公开和准确报道官方文件或程序即使含有诽谤性言词、对公众人物含有诽谤性言词的中性报道、自卫、事先征得了当事人同意等等)外,(注8)还包括三部法律:《情报自由法》(1966年)、《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1976年,简称《阳光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年)。除了这三部法律,美国还有许多单项法律规定了特定事项的公开和保密。这些法律的目的均在于行政公开。所谓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注9)。公众的了解权是公众实现舆论监督权利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