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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几个具体问题

  我们知道,1979年刑法172条只规定了窝藏、销售赃物罪。司法实践中,为了惩治转移、收购赃物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发布司法解释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犯罪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刑法312条将“转移”、“收购”赃物与“窝藏”、“代为销售”赃物并列规定。从而形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使得转移赃物,收购赃物不再被包括在窝藏赃物、销售赃物中,体现了刑法的严谨、密织和科学,也突出了对转移、收购赃物的惩处。刑法的规定,使前面的相应司法解释因新法而失效。所以笔者认为,买赃自用,按销赃罪处理是不行的,只能以收购赃物罪处理,并且认为,情节严重不是收赃自用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收赃自用如果不以犯罪论处,成为排除为犯罪的理由,不仅违背了刑法关于收购赃物罪的规定,仅理解为收购并卖出或以卖出为目的的收购,从而限制了刑法上“收购”的含义,而且,如果对任何一个行为人其收购赃物只要是“自用”则不能为犯罪的话,那么,许多的收购赃物犯罪的行为人,当他们所购得赃物后准备出卖但尚未卖出,其虚假的辩解(称是自用)都会获得成功。同时,从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益看,我们发现不出,收购赃物自用与收购赃物不自用两者在侵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及公私财产权方面有什么质的区别与不同。
  (作者单位:渝中区公安分局 重庆警官职业学院)
  
【注释】  参见黄京平 蒋熙辉:《关于选择罪名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3-1 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徐霞、王倩、王宁编:《实用刑法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原刑法、决定及有关法律的比较》人民出版社出版 1997年3月第一版 页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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