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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几个具体问题

  三、赃物认定和收赃自用定性问题
  何谓赃物?刑法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可见,我国刑法中的赃物仅指刑事违法所的的财物。赃物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这里所说的“犯罪”,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上分析,已具有刑法分则各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四方面构成要件的犯罪 。也就是说,赃物是犯罪所得,不等于说行为人必须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有的省市明确规定:“明知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盗窃所得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赃物是他人犯罪既遂所得的财物。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在他人犯罪获得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本犯尚未完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则是帮助本犯继续完成犯罪的,与本犯构成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如果在作案前有同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运送、分赃的,则是其本犯的共同犯罪。另外,引诱、唆使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从中分赃或者廉价收买其赃物从中牟利的,也是其本犯的共同犯罪。这些,都不应认定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认定赃物时,应注意将赃物与本犯犯罪分子自己用来进行犯罪的物品相区分。窝藏犯罪工具,应作为包庇罪处理。认定赃物时,应注意违禁品也能够成为赃物。对涉及违禁品的要注意区别对待: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如窝藏他人犯罪所得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则应定为私藏枪支弹药罪。认定赃物时,应注意变造加工以后的赃物仍为赃物。赃物并不是指某种物品特有的物理属性,而是因为与犯罪有关而受到社会评价后所产生的社会属性。这种社会属性不因赃物表现物品的物理属性、表现形式发生改变而消失 。
  收赃自用是否构成犯罪?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又一个热点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收赃自用,不能以犯罪论处。认为刑法312条所谓收购,是指有偿地取得赃物然后加以出卖的行为,也就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 。也有认为“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购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 。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收赃自用,同样应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认为收赃自用,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犯罪或不认定为是犯罪。“收购”是指支付价款,大量买入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收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 。笔者赞成第二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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