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几个具体问题
杜明武
【关键词】特征 明知认定 刑事推定 赃物认定 收赃自用
【全文】
杜明武 徐晓丽
刑法第
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与运用存在一些分歧意见,笔者拟对该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一点粗浅见解,以求教于同仁。
一、罪名确定和特征问题
1997年底,最高司法机关及最高检查机关发布司法解释,确定罪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科学而全面地界定了本罪的特征,应为司法实践所遵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选择罪名。所谓选择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 选择罪名大致包括三种:一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对象,例如劫持船只、汽车罪;二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例如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例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行为选择。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发现在面临选择罪名时不知如何确定罪名。本罪所列的窝藏赃物、转移赃物、收购赃物、销售赃物是并列行为,相互间为并列关系,只要犯其中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构成要件,并以此定罪。如:只有收购赃物的行为,则定收购赃物罪。若有两种以上的行为,以该两种行为确定一个罪名,不定数罪也不并罚。如:既有收赃行为,又有销赃行为,则应定收购、销售赃物罪,不定收购赃物罪和销售赃物罪,也不能数罪并罚。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以至定罪量刑都离不开它。犯罪分子将赃物窝藏起来,转移出去,销售出去,都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障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活动也侵犯了本犯的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