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如果台湾内田的债务系与厦门内田毫不相干的债务;假如本案的收货人是与台湾内田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是台湾内田和厦门内田事先已明确告知原告真相;若内田修平并非台湾内田和厦门内田的总经理和决策人;那么,被告的抗辩理由还稍许有些道理。然而上述的假设完全是否定的,因此,厦门内田必须承担本案欺诈性侵权的连带责任。
7、 另值一提的是: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上处于缔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也即相当于海运中的无船承运人。其应对整个运输过程负责,由其向实际承运人支付全程运费,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向其支付包括全程运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有权向缔约承运人索赔货损损失。反之,缔约承运人有权在未收到承运费之场合留置和拍卖所承运的货物,除非托运人与收货人是两家毫不相干的公司,而且若该收货人是以CIF或C&F(CFR)与托运人成交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收货人已向卖方支付了包括运费在内的费用,承运人再要求其支付运费,等于要收货人支付双倍运费。若是海上货运,由于提单对收货人和第三人而言是终结性的证据,承运人即丧失了留置权。然而在航空运输中,运单并不具有提单的法律性质,对收货人或第三人而言,空运单并非终结性证据,只要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托运人实际未支付运费,即便空运单上载明“运费预付”,承运人仍有权行使留置权。本案的情况更为特殊,托运人和收货人是有着密切利害关系的,由同一投资者所有的两家公司,且该两家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为同一人。因此,无论其以何种价格条件成交,也无论台湾内田将托运的百万美元价值的货物作为投资,还是卖与厦门内田或是赠予厦门内田,均不影响承运人应享有的留置权。
综上所述:两被告是由同一投资者日本内田公司设立的两家有着密切联系的公司,两被告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同为内田修平本人,两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委托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的当时,整个托运过程及事后,始终故意隐瞒台湾内田早已无偿付能力、濒临破产的真相,故意诱使原告同意按“运费预付”方式承运货物,诱使原告代其垫付12万美元的巨额运费,故意安排由无偿付能力的台湾内田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厦门内田公司对上述台湾内田的欺诈行为是明知的也是依法应推定其知道的,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共同欺诈性侵权行为,依法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运费损失新台币2,503,47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台湾法律规定年息5%计至两被告实际赔偿日止。另新台币173,410元应由台湾内田公司单独负责偿还。
原告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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