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既然台湾内田公司明知自己无偿付能力,明知自己已濒临破产,明知若告诉原告真相,原告不可能为其垫付巨额运费,却故意隐瞒真相,诱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同意为其垫付巨额运费,被告的不诚实行为已远远超出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构成欺诈性侵权。
二、厦门内田公司作为收货人,与台湾内田公司共同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性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
1、 台湾内田公司是依台湾法律成立的台湾法人,厦门内田公司则依中国法律成立的中国法人,两者虽然都是一个投资者即日本内田公司投资设立,在一般情况下,厦门内田并无须对台湾内田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系日本内田公司的债务,根据我国民诉法243条的规定精神,可以其在厦门内田的投资作为诉讼标的。
2、 台湾内田公司与厦门内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均为“内田修平”在正常情况下,两个独立法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证实厦门内田与台湾内田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则另当别论。
3、 充分的证据证实:台湾内田和厦门内田均是由日本内田投资设立的(证据8、9、10),内田先生同时担任上述三家以内田命名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证据8、9、10)。内田为厦门内田公司的“最高权力者,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负责审查公司重大业务方案,对公司生产经营计划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监督”(证据10)。在本案中,日本内田公司实际上一直参与了与原告的协商,并代台湾内田公司支付了两万美元的运费(证据12),在台湾内田公司委托原告代为空运的101批货物中,其中97批货物厦门内田公司均是作为收货人出现,而且从表面上看,托运人与收货人均是以C&F的价格条件成交的(证据13及其说明)。上述事实表明:内田先生具有多重身份:1、同时代表三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人;2、代表其中一家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交涉时,内田的身份是单纯的;3、代表其中两家或三家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时,内田就具有双重身份;4、在本案中内田实际上是以台湾内田公司和厦门内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与原告交易,在此种情况下,以台湾内田名义所为的行为,必然为厦门内田所知,反之亦然。
4、 前已论及,台湾内田公司由于故意隐瞒真相,诱使原告代其垫付巨额运费,已构成欺诈性侵权行为,而厦门内田公司作为台湾内田所托运的97批、价值超过百万美元的货物之收货人,其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同为内田修平,台湾内田于缔约当时及整个运输过程中,约定运费由其支付而实际上台湾内田根本无偿付能力,厦门内田有偿付能力这一情况,厦门内田不可能不知道。托运人和收货人实际上是由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两个有利害关系的子公司,该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人、总经理均为同一人;既然托运人无偿付能力,收货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总经理的内田修平却故意地与台湾公司订立由无偿付能力的台湾内田支付运费的合同,其欺诈之故意至为明显。而此种欺诈意图,依法可以推定作为收货人的厦门内田是明知的,也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因此,台湾内田与厦门内田构成共同侵权。
5、 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2)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厦门内田公司与台湾内田公司共同欺诈原告的事实,正属于此种无需举证的情况。原告固然无法举出厦门内田公司欺诈原告的直接证据。然而,厦门内田与台湾内田均为日本内田公司设立,该三家公司是有着极为密切的利害关系的公司;尤值一提的是,三家公司均以内田姓氏命名,而且内田修平本人亲自担任三家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事实上三家公司的业务也密不可分;本案中厦门内田又是作为台湾内田采取欺诈手段订立“运费预付”的航空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厦门内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总经理的职责范围。由上述事实完全可以推定厦门内田明知,不可能不知道台湾内田与原告交易的来龙去脉;足以推定厦门内田参与了对原告的共同欺诈;依法应推定厦门内田与台湾内田构成对原告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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