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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航空运输侵权争议案代理词

  1、 从事实上看,台湾内田早就由于台湾地区“日益增加的人工费”而资不抵债(证据11);早在委托原告代办航空运输之前便已濒临破产,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破产和解协议表明台湾内田有200多位债权人出席该和解会,而被告诉讼代理人宣称其共有500余位债权人(见被告提交的破产和解协议)。而如此众多的债权人,证实被告并非突然濒临破产,其财务状况早已严重不良;早就明知自己根本无偿付能力,却于委托原告代办航空运输时,故意隐瞒了真相,骗取原告的信任,内田本人亦承认:“不然的话我早就将我们资金不足的情况与你们联系”(证据11)。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于委托当时未如实告知原告真相。如果被告当时已告知其无偿付能力的真相,原告不可能为其代垫高达12万美元的运费,也不可能同意“运费预付”的托运方式,因为若采取“运费到付”方式,收货人不付款就不能提取货物。而被告为了达到免费将货物运往目的地之目的,诱使原告同意在未收分文运费的情况下,按“运费预付”方式办理,由此可见,被告是事先精心策划诱使原告上当受骗的。
  2、 被告在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分101批将重量达60吨的、价值高达百万美元的货物从台湾空运至厦门(证据13及其说明)。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的意图十分明显,而且被告为避免引起债权人注意,故意地将许多同类货物化整为零分开运送(证据13)。这一事实从侧面证实台湾内田的欺诈意图。何况,若被告抗辩认为其缔约当时尚不知道其财务状况如此恶劣,那么,在第一期应付款到期后,其理应知晓其真实情况。此外,被告故意地将第一期运费即十月份的运费安排在全部货物运送完毕之后偿付,再次证实了台湾内田的欺诈意图。
  3、 台湾内田在原告将全部货物运送至厦门后,分别于1994年1月25日和2月25月,用两张空头支票偿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应付款(证据3)的行为,使被告的欺诈意图暴露无遗。
  4、 台湾内田对于拖欠原告运费新台币3,204,880元的事实确认无疑(证据7),且这一事实亦得到了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以“支付命令”的方式的确认(证据4、5)。在法院发布了支付令的情况下,台湾内田才通过日本内田公司于1994年2月24日和1994年3月4日,各支付一万美元,鉴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101批货运中有四批货不是运给厦门内田的,该四批货的运费、手续费合计:新台币173,410元(证据13),因此,被告尚欠新台币2,503,470元未还。
  5、 从法律上看,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照台湾内田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则台湾内田公司在委托原告代理托运重达60吨、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货物当时,及整个运输过程中,甚至在全部运输结束后,始终对原告隐瞒了该公司早已濒临破产,资不抵债,已无偿付能力的真相。众所周知,一个企业的破产,必定有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本案台湾内田的破产是由来已久的,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亦承认:“公司财务恶化已导致进入破产前和解程序,这也是明摆的事实”。二则台湾内田故意诱骗原告与之订立由台湾内田付款的“运费预付”合同,则收货人在付清运费前无法提货。若台湾内田告知原告真相,原告根本不可能为其垫付运费。因此,原告同意为其垫付巨额运费是在受台湾内田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的错误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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