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航空运输侵权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缔约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空运单、欺诈
【全文】
一、 案情
原告(惠高公司)受第一被告(台湾内田)委托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间,分101批将重量60吨,价值100万美元的电器产品及其另部件,由台湾高雄经香港至厦门航空运给第二被告(厦门内田),共花费12.5万美元。1994年1月25日和2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出两张空头支票,均遭银行拒付,1994年2月1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向第一被告发出支付令,第一被告仅在同年2月24日及3月2日各支付一万美元,随后于1994年3月中旬申请破产和解程序,并以破产为由拒付债务。1994年5月2日,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运费为由诉至厦门中级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经公开审理,于1994年12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惠高公司的财产权,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台湾商会和解契约的约束,台湾内田仍应承担偿还运费的民事责任,厦门内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两被告败诉。以下是原告代理律师之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诉台湾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内田电器制造(厦门)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纵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台湾内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欺诈行为?2、厦门内田是否与台湾内田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与原告之间仅有“一般的债权债务”而不存在“欺诈的侵犯财产权”问题。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则是:至今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和经济往来。即便第一被告构成侵权,作为独立法人的厦门内田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况且没有以厦门内田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的真凭实据。
从表面上看,两被告的抗辩似乎有一定道理,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合同,而第二被告确实是一个独立法人,也没有以其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然而深入分析研究本案事实和有关证据,却可以得出一个确信无疑的结论:两被告事先精心策划,恶意串通,共同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性侵权行为。
兹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阐述理由如下:
一、 台湾内田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隐瞒其早已无偿付能力的真实情况,欺骗原告为其垫付巨额运费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性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