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鉴定立法草案的几点看法
于朝
【摘要】第一,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第二,关于鉴定人的身份问题;第三,关于多人参加鉴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情形的处理
【关键词】司法鉴定 立法 诉讼证据 司法鉴定管理
【全文】
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学的过程中发现,由于历史的、观念的和研究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理论、实践及立法方面确实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鉴定的概念、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急需通过立法活动进行规范和同一。
在司法鉴定立法方面,中央政法委、全国及部分省市人大常委会、公检法及司法行政机关、财政机关,多年来作了许多调研及法规制定工作。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侯宗宾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做了说明。由于笔者没有见到草案内容,只能根据《说明》提到的一些草案内容,谈谈自己的看法。
第一,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的概念涉及到鉴定的主体、鉴定的手段、鉴定的对象、鉴定的含义以及属概念。草案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较为完善的反映了司法鉴定概念所需表达的内容。但存在一明显不足:鉴定的对象既然是“专门性问题”,那么只能是“鉴别和判断”,而不能“检验”。从鉴定实践看,“检验”是获取鉴别、判断所需的信息(事实依据)的手段,其对象是人身、物品、尸体、账册等,因而与鉴定的对象不同;另一方面,从语意上讲,“检验”“问题”也不搭配。有关专家或学者提出这样表述,其主要原因的看到鉴定中都需要进行检验,因而将检验与鉴别判断活动混淆了。
第二,关于鉴定人的身份问题
草案中明确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从内容看应当理解为鉴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担任,我十分赞成。过去的一些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法人鉴定(以鉴定机构名义进行鉴定或出具鉴定结论)问题,这样做确实存在着许多弊端。这些弊端涉及鉴定人的责任心、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鉴定人义务的履行、鉴定责任的追究等诸多方面。我个人也多次在发表的著作对法人鉴定制度提出质疑,并希望能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