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美国的主权概念。确切地说,美国并无完整的主权概念。在它看来,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准则,涉及的只是独立于外部权威的道德尺度和理想的行为规范。只承认各国法律上的平等,而缺乏功能上的平等。依其国际关系理论,强国享有超过国际影响力的,在许多领域都有广泛的利益,因此,尊重主权原则无疑对它的本国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依其rule+power理论解释,此种状态下,主权原则与本国利益相冲突,美国选择只走power道路。如80年代出兵巴拿马,实行特别301条款,指责别国人权就是power——赤裸裸强权的表现。
第二,美国的条约观。在美国,条约被视为国内法律的一部分,但又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在条约与法律冲突时,倾向于适用“后法律优于前法律”原则。“约定必须遵守”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美国出于自身利益,为了逃避这一原则,经常在“条约”上耍文字游戏。比如在处理中美关系上,中美关系是建立在三个联合公报基础之上的,但美国国会早在80年代初就通过了《对台湾关系法》。依rule+power学说解释,美国认为联合公报只是rule,只表明一种外交宣誓,属于所谓的“无约束力的协议”,如果政治需要,美国就会在一段时间内承诺遵守联合公报,而一但形势逆转,就会通过国会立法进行一系列反华活动。事实上,依照国际判例说明,不同名称的条约并不意味着条约法律效力的不同。同样,中美联合公报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因而是有法律效力的,这一效力不是时有时无的,而是长期的,稳定的。
允许李登辉访美事件也反映了美国条约观的矛盾性。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在美国权威之下订立或将订立的一切条约,均应为国家最高法律。”而针对访美事件,各个官方解释却大相径庭。先是美国国务院承诺不允许李登辉访美,因为这违反“三个联合公报”,而随后白宫发言人却又说允许李访美不违反“8.17”联合公报,中美关系仍是以“8.17”作法律基础的。美国总统的解释是:允许李访美是以解释美国宪法为基础的,人人都有结社的自由,所谓“尊重人权”。可见,实际上美国的条约观念是极为混乱的,有以国内法来解释国际法之嫌。
此外,条约在美国国内法的地位也是不完整的。如美国加入的《公民政治公约》,不仅作出保留,而且在执行中只有联邦政府执行,对州一级政府及私有制企业并无约束力。最近的一个例子就是纽约市警察局于1997年4月1日起执行纽约市外交车辆处罚新规定,尽管这严重违反了1961年《日内瓦外交关系公约》,但美国认为外交豁免权不应成为蔑视纽约地方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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