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国际法自身的软弱性。国际法对于组成国际社会各个国家的最高权仅限于它对各国设立义务,要求它们遵守并在有限范围服从习惯或条约。国际法的背后并不象国内法有可依赖的强制力(机关)保证执行。国际法自身软弱性的特点也是美国当代国际法观形成的重要因素。
三、美国对当代国际法的态度
首先原则上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约束力的法律。美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它既承认国际法作为法律为其所遵守,又认为国际法是其国内法的一部分。美国统治阶级看到国际法在某些方面能使各国根据自身利益协调共同的期望和行为。繁多的法律程序在调整国家间日常事务之间起着作用:各国互派外交官并赋于外交豁免权,普遍接受的法规管制着运输和通讯,从货币政策的制定到防止核武器扩散等,在各种各样的事情上都达成了具有实际法力约束的具体协定。
其次,它又认为国际法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在全世界没有共同的价值观,没有共同的力量基础的情况下,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没有权威保障的国际法律秩序的情况下,任何秩序只能来自均势。因此,美国认为国际法发挥的作用仅是一种由条例和准则形成的制度表现出法律的特性,然而现实上却没有权威可以通过法律的媒介建立秩序。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常常是只有法而无法律秩序,国际法也无力建立起稳定的国际法律秩序。
第三,足以承受无视国际法需要的代价。一般说来国际法的制裁性源于违反它必将付出重大的可能代价之中。这种代价包括国际舆论的压力,国际法的“软约束”和国际干预等。从国际法的“软约束”来看,1986年国际法院判决美国于1984年尼加拉瓜国际港口布雷是违反国际法的,美国反对这一判决,并拒绝支付尼加拉瓜政府的要求的并经法院判决的赔偿。同样,1996年9月,伊朗针对《达马托法》向国际法院状告美国,无论结果如何,对美国来说都是无约束力的。而国际干预在当代的加强及其结果,无形中使国际法律秩序得到了某种“硬化”或“加固”。近年来,联合国以联合国宪章和安理会决议及其它有关的国际法准则为依据,对一些小国进行国际干预,如对利比亚实行空中禁运等,但是国际干预对美国来说却无济于事的。
四、从法解释角度看美国当代国际法观的几个误区
依法解释理论,法解释包括法解释学和法解释实践活动两个范畴。法解释的实践行为与法解释学这种学问是不同的事物,正如政治实践与政治学是不同的事物。通常国际法解释是从法解释学方面来谈的,即国际法解释主要是条约解释,须有条约当事方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未经全体当事方同意,单方作出的解释是非有权解释。但是国际法解释更多的是用于国际法的实践活动。美国对于其加入的条约,很少纠缠于条约解释,美国国际法解释大量表现在对其种种违反国际法的行径,它总要从法律的角度为自己的违反行为作辩护。国际法解释的实践活动是法解释的实践表现形式之一。而且对法解释作广义的理解,法解释应当视为带有实践的价值选择的活动,容易导致主观性。因此,美国对其行为的国际法解释是一种价值判断和带有本国意志色彩的活动,它与美国当代的国际法律价值观是一致的,也能够解释(作为一种方法)和体现美国当代的国际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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