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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地上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关于以出租方式取得地上权的建议,显然和笔者观点异途同归。但由此产生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是否有必要保留这种地上权的取得方式?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主张保留,并将其和“出让”共同作地上权的两种取得方式。根据其说明及理由,这两种方式的区别一是原因关系不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租赁,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际上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二是使用费收取方式不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土地所有人向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定期收取租金,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所有人一次性向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收取出让金,而出让金的实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金18。
  就二者的原因关系而言,租赁和买卖本身毫无疑问是不同的。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第130条关于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定义,还是根据《汉语大词典》或《牛津词典》中对租赁和买卖二个概念的解释,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两者有区别,而且根本区别在于标的的不同。前者是针对的是财产使用权,后者是针对的是财产所有权。因此,作为对物的利用方式,二者完全可以并存。甚至存在回租(Lease-backp )这种商业安排-- 将地产售出的同时又回租给卖方长期持续地使用。但是在我国土地管理立法中,二者这一根本区别却被人为地抹杀了。我国现行法在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同时又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最主要方式之一是“出让”这种有偿使用方式。虽然使用的是“出让”这一概念而非“买卖”,但是有偿出让事实上仍然是属于买卖的范畴是无需争论的。显然,在我国,和土地有关的买卖的标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和租赁相同的土地使用权。换言之,在我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土地这一又普通又特殊的物,无论是租赁还是买卖,标的都是一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而依法所取得的也只是一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显然,这种被严重扭曲了的所谓的不同的原因关系根本无法区分租赁土地使用权和买卖土地使用权。
  至于该《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及参考立法例》中所主张的二者使用费收取方式不同的观点,则是一个典型的理论和实践脱节的例证。即使是对于普通财产的租赁和买卖事实上也不存在这种付款方式上的区别。一次性交纳租金及分期付款买卖,就算没有普及也是大量存在。而对于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是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仅仅限制了出让金交付时间并没有要求一次性支付。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是两根本不同的概念。该学者所作的"由于出让金须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全部支付,可见出让金的支付只有一种方式,即在土地使用权设立后一次性支付"的论断19,显然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二则实践中也允许分期付款。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土地登记规则》第26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如果仅为一次性支付方式,而国家又规定了付款期限,那么根本就无所谓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土地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11月联合下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格式合同文本第9条中则直接明确规定了"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两种付款方式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事实上,对于一些出让金数额巨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甚至是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才结清出让金余款,以此作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权益的保障。在使用费支付方式上也无本质区别的情况下,对租与买又如何加以区别?
  显然,梁慧星老师所领导的中国物权法课题研究组的上述两个理由并没有将以出让方式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以出租土地方式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真正区分开来。相反,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中对“出租”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设的一定限制倒是反映出二者的一定区别。如以“出租”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出租人”同意时才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但是这些限制只能促使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趋利避害,在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选择出让方式而非出租方式。除非在新的物权立法中,严格区分和限制“出让和出租”这两种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付款条件,或者在使用费的定价标准或使用期限或使用用途等方面也严格区分和限制,否则,两种方式即使有区别,并存仍无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出让和出租”这两种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应当只存在一种,而且按说应当是"出租"这种方式。因为对于这种交费取得物的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的行为,正是租赁的本质特征。这是民法学的传统。正如学者所说,“实际上,传统国有土地使用权多采取出租方式设立,而少有采取出售方式设立”。至于我国长期以来所使用的“出让”及“转让”土地使用权概念,事实上是一种习惯上的错误或者说是为了回避土地所有权买卖而采取的权宜之策。因此,对于与此相关的物权立法,应当在两种方案中进行选择:一是遵循民法传统,废除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一说,而统一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概念。二是将错就错,维持现行立法的统一性和一致性,舍弃"国有土地租赁"制度,保持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模式。相比较之下,采取第二种方式是一种成本最低、最经济划算的方法。毕竟,截止目前,社会已经认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这一既有模式,而对于“国有土地租赁”是在只少数法律规范性文件作了规定,也尚未普遍。废除与此相关的规定,停止使用这一方法,就能避免上述这些麻烦,实现统一立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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