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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地上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就此观点的几个理由而言,原则上笔者同意其第⑴个理由。这种观点的第⑵个理由和笔者前文所述的观点是一致的。基于第⑴个理由,笔者认为其第⑷个理由也有一定道理,这种做法虽然不是对集体利益的无偿剥夺,但是严重地显失公平。但是对其第⑶和第⑸个理由则持相反意见。对于其第⑶个理由,笔者在前文论述国家在限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用于农业生产但又规定了但书时,国家规定此但书的原因已反驳了这一理由。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固然存在地上权,但这是一种极其有限的地上权,限定于特定主体和特定用途。以此作为依据主张允许普遍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显然缺乏说服力。至于第⑸个理由,这一推理固然有道理,但这只是理论。在目前我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尚未得到严格有效地实施的情况下,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其土地使用权,总是比允许其自由出让土地使用权能少浪费一些土地资源。至少是具有纠正错误和弥补损失的法律依据。两害相权自然取其轻。因此,笔者认为,这五个理由并不能支持这种观点的成立。
  我国现行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这些限制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呢?如果是为了取得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位,从而获得巨额经济利益,那么这种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限制显然不当。但土地管理法区别农用地和建设用地,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目的,显然并非出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竞争的目的,而是从宏观上来调控土地的使用关系,最终实现土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国家垄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能保障,最起码是从理论上和法律上保障避免农用地资源过多地浪费。如果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由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土地市场的高额利润必然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急功近利,放弃周期长、产出低的农用地。固然,目前相当一部农民事实上并不以土地为生,允许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由出让土地使用权也许是对土地资源的最佳利用,可能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但一则这不是普遍现象,二则这种经济效益也只是一种可能性,三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农用地一旦转为建设用地,往往很难再退耕还林。因此,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还不具备允许其自由转让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天时、地利和人和”的契机。国家通过法律干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仍然是必要的。
  至于因国家低价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做法所造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损害,完全可以在延续现有的运行机制的基础上,通过对其加以改进来解决。一种方法是提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和安置费标准,另一种方法是对非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可以考虑改成将出让金扣除一定的成本后,全部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总之,我国法律制度中地上权的标的仍应限定为国有土地中的建设用地和有限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关于我国法律制度中地上权取得之出租方式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建议一般情况下,以出让或出租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地上权)。16根据其对“以出租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地上权)”的定义,“土地所有人将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基地使用权人(地上权人)拥有,而基地使用权人(地上权人)在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存续期间定期交付租金”17,在我国现行法中能与其对应的是“国有土地租赁”。但按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也应当允许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这一建议,这二者存在一定区别,即前者土地所有人既包括国家也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后者只包括国家。
  在进一步探讨以出租方式创设地上权这种制度之前,有必要先研究一下我国现行法中的“国有土地租赁”制度。毕竟这也是《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建议保留以“出租”方式设立地上权的原因之一。
  国有土地租赁是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中所规定的三种有偿取得设立在国有土地之上的地上权的方式之一。这种方式在《土地管理法》中没有规定,而是在此前和此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务院分别在其行政规章和行政法规中加以了确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在规定这种有偿取得地上权的方式时,并没有对其确切含义做出解释。可以找到的官方定义见于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2月17日颁发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该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权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此《规定》第16条并规定“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加之,此《规定》颁布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那么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所规定这种有偿取得地上权的方式,可以按照,至少是参照前述定义来理解。但这种方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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