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从维护立法的持续性和一致性角度讲,尤其是在进行新的立法时,无论是立物权法还是制订民法典,涉及地上权时,可以不用地上权这一概念,但也不应当再创新概念,仍应当继续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名称。如果说以往没有明确和统一,那么在新的立法中正式明确、统一就是了。理由是,即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学理上不尽准确或不尽令人满意,但首先这是我国土地管理、城镇规划、房地产管理立法及行政、司法实践多年来一直通用的名称。改名不是在物权法或民法典物权篇中一改那么简单,相应的土地管理、城镇规划、房地产管理等立法及行政、司法实践全部都得修改方能保证立法的统一。通过一纸通知,规定基地就是以往所规定的建设用地,基地使用权就是以往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许可以解决法律概念衔接的问题,但对于大量已经印制、制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使用权证等所有使用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字样的证件、文书,甚至是便民告示栏都需废止,全部重作。而继续延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则基本上不存在这些问题,可以直接有效地衔接。其次,“建设用地”这一概念和建立在这一概念基础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在中国大陆这一整体文化和法律素质都比较差的社会中已为从官员到百姓的各阶层广为认可和接受,这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且不说改变这种已经根深蒂固的观点有多难,放弃这一成果本身无疑上一种更大的资源浪费。第三,即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名称有所不当或不准确,也是在以往立法过程中学者们妥协的结果,在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中都已被广泛认可的情况下,也就没有再从理论上截然否定的必要。在我国现行法中不仅没有地上权的概念,更没有这些新创概念。对于初学法律者,尚且常弄不清在中国地上权到底体现在哪里。改来改去,不是尽难为人吗?而这些概念事实上又都是一回事,“换汤不换药”而已。学者自己也承认“在中国现行法上,建设用地一词基本上与基地同义”11。那么,既然新概念并没有实质性的特点或优点,就应当尊重现实,继续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概念。
当我们明确在中国地上权就是土地管理、城镇规划、房地产等立法及行政、司法实践中多年来一直通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我们不仅可以很容易地把地上权这一抽象名称和具体实践相联系,而且可以很容易地将地上权这一抽象理论和具体实践相联系。以此为基础来理解我国地上权法律制度就变得轻松、具体和准确。
二、关于我国法律制度中地上权的定义
按照台湾地区法律及理论界的定义,地上权“谓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12。我国大陆学者观点基本与此相同。如梁慧星、陈华彬老师在其编著的《物权法》中将其建议用以代替地上权概念的基地使用权定义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13。但在梁慧星老师领导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小组所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草案》中,却又被定义为“为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所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14。虽然区别仅在于前二者之“有”与后者之“建设并所有”二词,但这两种定义的内涵却存在着巨大差别。
根据前二者之定义,只要使用他人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那么无论是通过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权之后自己进行建设从而享有对建筑物或工作物的所有权,还是通过购买、受让、接受赠与、交换甚至是继承的方式取得已经在他人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或工作物的所有权,由此所取得的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都属于地上权的范畴。而对于后者,由于“建设并所有”是一个并列关系,作为其所定义的地上权的构成要件,从语法上讲就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那么按照此定义,只有为了在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权之后自己进行建设并从而享有对建筑物或工作物的所有权这一种目的,所取得的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才属于地上权的范畴。而对于那些虽然在他人土地之上建设建筑物或工作物,但并非为了享有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有权的目的,其所取得的对他人土地的使用权不是地上权。对那些通过购买、受让、接受赠与、交换或者继承的方式取得已经在他人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或工作物的所有权的,因其非经自己建设而取得,因此其所取得的相应的对他人土地的使用权也不是地上权。
针对二者以上区别,结合地上权的历史及其本质,显然《中国物权法建议稿草案》中关于地上权的定义不尽准确。众所周知,地上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肇源于罗马法。是罗马法务官为了减轻一般人民因罗马法“地上权属于土地”原则而遭受的巨大负荷,基于地上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技术而创设的一种权利制度。其核心在于地上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而不在于地上物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否则,按照《中国物权法建议稿草案》中对地上权的定义,地上物的所有权就无法自由流转,其价值也就大打折扣。
因此,我国在民法典中制定地上权规则时,仍应将地上权定义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三、关于我国法律制度中地上权的标的
我国地上权法律制度和其他任何承认土地私有的国家有一点是一致的,也就是地上权设立在他人土地之上。这是地上权的本质所决定的。不同之处是,在那些承认土地私有的国家中,由于土地所有权人多元化,地上权的标的是不同所有人的不同的土地。而在中国,土地所有权仅为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虽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具体情况分属于为数众多的村农民集体,或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民集体,从而使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也具备多元化的表面特征。但是在我国,地上权的标的一般情况下仅仅限于国有土地,而且是国有土地中的特定土地——建设用地。农民集体虽然对自己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但这一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了严格的限制:除非符合法律特别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既不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设立地上权,更不允许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设立地上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在特定条件下有限地成为我国地上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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