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本文更需讨论的是,如果商事活动的参加者没有完全符合上述的条件是不是就一定不能成为商事主体或者一个商事主体虽然具备了上述营业能力,但它同时又具有其他一些特征使得它与一般商事主体很不一样,我们应该怎么处理?这两方面的难题使得我们陷入了一个困境,古今中外,很难有人走出这个困境。本文仅从已有的学说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试探着理出思绪。
三、商事主体的取舍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经介绍了采民商分立国家中商法典的立法取向。而在如我国这样的采取民商合一国家中,从民事基本法到商事特别法中则一直缺少自然的过渡,商事主体便一直缺少统一而明确的规定从而只有规定了各种具体形式。即便是唯一能够被认为带有总则性规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中,也没有做出一个非常理想的规定,但毕竟有了较为成功的探索和进步,值得我们拿来探讨。在其第二章中,是这么规定商事主体的:“第五条: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第六条: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第七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结合该条例,我们看到,有这么几个重要问题: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商事自然人,原因在于,商事活动比民事活动复杂的多,涉及的标的都是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都不能独立享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权。
二、那些没有经过登记,仅仅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从事定期或不定期商事活动的小商小贩通常不被认为是商事主体。原因在于,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不能无穷扩大,商事主体也是这样。小商小贩虽然的确参与了商事活动,但他们的经营并不符合商法的规定,涉及的标的额也非常小,完全可以用民法的规定和原则来直接调整,并不需要商法去干预。但如果小商小贩的行为与其他商事主体发生了冲突,还是可以按照商法的规定来处理。商法的适用并不要求商事关系的双方都是商事主体,只要有一方是就应该被认为适用。这个取舍对于商事主体和非商事主体的小商小贩都有好处。因为,作为那些营业能力不足的自然人或个体户来说,少一些规范的制约和成本的付出莫不是一件皆大欢喜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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