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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商事主体

理解商事主体


陈俊豪


【关键词】商事主体立法 商事行为能力 商事主体的取舍
【全文】
  一、立法体系的演变
  商事主体或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被称为商人,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组织。这是一般教科书上对商事主体的一个定义。
  从商事立法发展历程上看,商事主体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再到身份契约并重的一个过程。中世纪商人阶层的崛起,与封建势力做着坚强的抗争,虽然大多是个人甚至是一种冒险家的形式参与到商事活动中,但其内部已然由商人自治法和商事习惯法维系成为了一个共同体。想要加入到这个共同体当中,就必须具有某种身份的特质。而一旦加入到这个团体中就必须按照团体的理念去运营和生存并且做斗争。
  法国大革命之后,民主自由的解放思潮高涨,商事法也从其专属于商人团体的法解放出来,成为一般市民的法。在此背景下,商人不再是一个享有从事商事行为特权的阶层。相反,一般市民都可以依法经商。所以,商事主体的确定不应再根据其“身份”,而应根据其是否从事商事行为,简单说是看其有无契约。1807年法国的商法典首创了客观主义的立法原则,该法典第一条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德国旧商法典也采用了此原则。但接下来,德国1900年商法典还是采用了主观主义的立法原则,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先规定商事主体再把商事主体的活动定义为商行为的做法。这种立法在商事活动飞速发展时避免了对商行为的狭窄规定而带来的弊病,但却又步入了列举主体所带来的另一个尴尬的死胡同。
  在后来的进程中鲜明坚持和发展了客观主义的立法原则是西班牙1885年的商法典,该法典向人们揭示了客观主义原则的应有内涵,即重视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作用,以商行为概念揭示商事主体的范围,强调商事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 客观主义的立法与主观主义的立法相比更客观一些,但概括性的定义虽相对容易容纳更多的复杂主体,但明确性相对不够,因此,法国商法典首先开始了向折衷主义立法原则转变。
  在现代社会,由于商事活动的大力发展,世界经济日益融为一个整体,竞争的激烈也造成了商人阶层的严重分化,自由资本主义并不能适应国家经济的有序和合理发展,几次经济危机之后,各个国家都加强了对市场经济的调控力度,商事主体在进行活动时愈加受到了法律的制约和限制。另外,从商事交易的安全、快捷和顺利考虑,对商事主体也有必要考察其营业能力和责任承担的力量,因而,实行商事主体严格准入主义不但成为了一种必要,而且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本文讨论商事主体制度,也是基于当今折衷主义立法身份契约并重的价值取向而展开。
  二、商事行为能力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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