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诉陈正平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虽然早已尘埃落定,可是由于我们获得的信息量太少,以至一直就有许多猜测,比如有些人就认为陈正平未必是真罪犯,由于至今关于此案的档案材料我们几乎一无所知,因此这个案件的许多疑问,人们也会继续猜测下去,这对于江苏省或南京市政府的司法公信力也好、行政公信力也好,都将产生消极影响。
也许这起案件只是中国每天发生的千千万万起案件和社会生活的一个缩影,它表明,由于新闻管制和政府行为不公开,政府的公信力长期以来都处于严重匮乏的状态,要扭转这一局面,只有一条路:还新闻以自由,置政府于阳光之下。
2002/12/23初稿,2003/1/3修订
[1]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获得了华东政法学院的朱芒教授、北大法学院行政法教研室的沈岿博士、国家行政学院的教师何海波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谢鸿飞博士的帮助,初稿完成后北大法律信息网的编辑曹乃婷硕士也对本文提出了重要的具体修改意见,在此谨表谢意。
[2] 详见新浪专题:《南京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件》http://news.sina.com.cn/z/nanjingzhongdu/index.shtml
[3]也许无论是没有法律知识背景的公民还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士对于这样的案件名称可能都会不很适应,按照惯例,在中国大陆的民事诉讼中,案件名称一般是使用“张三诉李四购销合同纠纷案”这类非常清晰表明原被告双方及案由的规范命名,唯独在刑事诉讼中,案件名称从来都是控方缺位的,上述案例必定被命名为“陈正平投放危险物质罪”,这样的命名方式当然并不是一种错误的表述,但是它绝对不是完整和严谨的法律表述,同时在实际效果上容易造成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被忽视,从心理学上看,当这样的案件名称进入人们大脑的时候,人们所关注的对象必然是被告人,而作为国家代理人的检察院则很轻易地就被思维屏蔽掉了,于是人们的注意力就会很容易地被调整到只注意被告人犯罪嫌疑而遗忘检方办案程序是否违规,这样的案件命名从某种程度上说反映了中国司法超职权主义模式的本质。为了纠正这种长期以来形成的思维定式,本文认为应当对所有案件的命名均采用完整命名的方式,尤其是刑事案件的称谓必须突显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地位。
[4] http://news.sina.com.cn/c/2002-09-14/1756724604.html
[5] http://news.sina.com.cn/c/2002-09-16/1119727036.html
[6] http://news.sina.com.cn/c/2002-09-20/1143734742.html
[7] http://news.beelink.com.cn/20020918/1208329.shtml此为beelink新闻网上的文本,该文本声明本文转自sohu网,但是我到sohu网搜索本文时,无法打开该专题及本文,该专题的域名为http://news2.sohu.com/28/85/subject203178528.shtml
[8] 详见http://www.1488.com.cn/bbs/showAnnounce.asp?id=343691&boardid=27&Page=2
[9] 引号里的内容来自华东政法学院行政法教授朱芒先生翻译的日本《信息公开法》,该文本电子版由朱先生提供,在此谨致谢意。类似规定也出现在美国的《信息自由法》。
[10] 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下册,页1117-1118,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11] 参见朱芒《开放型政府法律理念和实践——日本信息公开制度》(下),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环球法律评论》2002/冬季号,页466—476。
[12] 虽然197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第
八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和转播。”但是,这不能算是司法公开,因为记者在这里是没有自由采访权的,而是必须由法院发给采访证,法院不发,记者就不得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