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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与政府公信力——对中国诉陈正平(914投毒)案的初步研究

  从这两篇材料来看,联系后来审判之后,依然信息闭塞的情况,我们基本上可以判断,是因为什么而导致了我们对于中国诉陈正平案会如此地无知——不是无知而是无法知。
  
  行政、司法公开制度浅议:以本案为例
    
  本案涉及的问题至少有四方面的内容:1、新闻自由;2、行政公开;3、司法公开;4、司法独立。限于问题的题域和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之间的关联,本部分只讨论行政公开和司法公开,尤其着重从部分法治国家现有的经验比较和本案所包含的关于政府行为信息中探讨它们的具体制度设计——由于限于本案,这样的实证研究只能是十分粗浅的。
  一、行政公开
  行政公开与司法公开一样是一个关于民主的问题,这在公诉案件中尤其体现得明显。在法治国家,政府行为应该向公众或者说是选民负责,如何负责?首先就是要被公众所知,公众只有知道政府在做什么,才能知道政府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这是一个基本常识。那么政府行为如何被公众所知就需要一套非常严密的程序来支持,按照这套程序,公众可以通过公共媒体获悉政府行为,而不会因为政府的强力被拒之门外,因此研究这套程序的设置就是一件头等大事——我们不可能光靠着呼吁公众有知情权就能够了解政府的所作所为。
  在一个政府行为方式暗箱传统深厚的国度,要设置一套政府行为公开化的法律程序无疑是艰难的,但是,如果能够虚心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就可能会节约研究成本。例如,美国和日本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由于国内学者从纯粹立法或者学理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已有相当研究,因此本文不打算重复这样的劳动,而是直接将本案融入到对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实证研究中,以突显制度设计的实践性。
  以本案为例,从案发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提交检察院建议提起公诉、递交起诉意见书之前为行政行为部分,即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说,我们当然有理由要求行政部门公开此案侦察的全部经过,以检验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局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果我们借鉴美国或者日本的现有立法,那么,我们不妨假定中国已有信息公开法,并假设这样一个虚拟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例:
  张三是犯罪嫌疑人陈正平的好友,于2002年9月20日获悉“914”投毒案侦查阶段终结,因为关心此案,他向南京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安局提供关于本案的侦查信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陈正平作案的详细资料。
  我们不妨继续假设,中国的“信息公开法”规定了消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因此,从原则上讲,南京市公安局有义务公开本案的侦查信息。张三的申请根据法定格式,即在专用的统一格式申请书上填写下列内容:
  (1)张三作为申请人的姓名以及住址或居住地。如果张三以单位名义申请,则此项当填写为法人或团体的代表人的姓名;
  (2)行政文件的名称,例如起诉意见书,或者不知道行政文书的名称,但是其他足以将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特定化的事项,例如“陈正平投毒案”或者“914”大案。
  接着,张三应当将此申请书递交给南京市公安局长,并且按照规定缴纳申请费用,要求公开有关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长接到申请书之后,应该根据“信息公开法”的要求决定是否公开张三所申请公开的陈正平涉嫌投毒案的侦查信息。虽然,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信息原则上应当公开,但是法律也考虑到某些信息的公开可能会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因此赋予行政机关首长以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但法定的情况决定是否公开,不公开或者部分公开。在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长可以援引类似如下条款“行政机关的首长有相当的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妨碍犯罪预防、镇压或侦查、支持公诉、刑罚执行及其他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持的信息。”[9]而在张三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公开或者部分不公开决定。张三若对此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复议。对复议结果依然不服,则可以根据法律提起行政诉讼,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不公开决定,则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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