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因此论辩也不是万能的。如法官宣称:“我就是法”,这显然不可辩。因为这些事情无异于“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是公开的执法犯法。正如“铁血宰相”俾斯麦所说:“关于时局的许多重大问题,并不是靠演说与大多数议案就能决定的,惟有用铁血政策方能解决。”([法]艾密尔·鲁特维克著《俾斯麦》第183页,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9年版。)下面这些问题是不能靠辩论解决的。如:当法官违法参加到辩论中,当对方谩骂时,当涉及他人名誉时,当法庭没有理性时,这时的辩论是对牛弹琴。这时就不能与对方展开公平对抗。
二、 法庭论辩的主体
1、法官的角色和权利
法官在法庭论辩中应当扮演什么角色?他是论辩的一方还是中立的第三人?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在英、美、法、德等法律发达的国家,法官是法庭辩论程序的主持人,虽然在民事诉中法官也作出裁决(当事人一般要求陪审团裁决),但在法庭论辩中,法官只是主持辩论,而不会加入辩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常由一名法官——一个中立无偏私的被动裁判者—倾听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并基于当事人所呈示的内容而作出裁断。法官的作用相当于一个公断人,力图确保律师遵守程序规则。从这一意义上讲,整个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或者理更确切地讲,是由律师控制的。”([美]]史蒂文·苏本和玛格瑞特(绮剑)·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第29页,蔡彦敏 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版)
我国也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但仍然是审问制,也许在很长时间内也只能是审问制度。审问制就是法官坐堂问案,审判当事人的制度。我国法律法规对法官的地位是怎么规定呢?
(1)《民事诉讼法》在一审、二审中并没有授予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权。在此需要加以强调的是询问权是法定的,而非是任意行使的。但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本条从意思上分为两部分,划横线的是第一部分,讲的是二审一般原则是开庭审理。第二部分指但书部分(“但”字为作者所加),其字面意思是在庭外询问当事人后可以不开庭就裁判。在庭外询问当事人,在实践中很少发生。特别是最近几年审判方式改革,禁止法官私自会见当事人。因此,法官不会在裁判书中公开自己在庭外询问当事人。此外,如果是庭上询问当事人,庭上询问就意味着开庭,这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在逻辑上就前后矛盾。本条对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等于没有规定,应当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