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既然原告无视合资公司早在1994年1月便已具备安装投产赢利的条件之事实,不顾双方可以很好的合作共同赢利的事实,不承认合法有效的会计师评估、查帐报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资公司损失日益增加,反而一意孤行强行终止合同,解散合资公司。依法原告应对此根本违约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三、 争议双方的违约责任
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些违约行为。中方主要表现在:
(1) 货币出资未严格按法律规定存入合资公司开户行帐内,导致给验资增加了一定难度。但此过失已由会计师评估查帐弥补,未造成合资公司实际损失。
(2)中方于1994年5月19日在未达法定人数且没有外方董事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这一方面是因为合同第17条规定不完善所致,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原告对被告多次书面通知日方尽快解决设备安装、投产等问题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见被告证据六、七、十一、十二、十三)为解决公司面临的实际问题所致。实际上,被告于当日便将有关情况通报了原告,原告始终未提出书面异议,而且指派中国技术员安装设备,实际上也是拖至8月份。因而应视为原告默认。
(3)关于原告指责被告“擅自开动未经南韩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之机器设备,进行非法生产”问题。
A、原告负责采购的机器早已于1993年11月运抵工厂,公司筹建工作亦已于1994年1月基本完成(见被告证据六)。安装机器培训技术人员是原告的义务(见原告证据一),原告却无限期拖延不履行,借口要按日本记账法,拒不履行验资手续。致使无法及时验资、安装投产。
B、中方为合营公司利益曾多次口头、书面催请原告尽快履行安装、培训义务,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见被告方证据六、七、十一、十二、十三)。
C、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在1995年1月17日董事会中亦确认,“机器照常运转”。(见证据八)
(4)关于被告曾购入四套国产设备及以合资公司全部增产抵押贷款问题。
A、被告是在数次书面通知原告尽速验资、安装机器,尽早投产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为使机器配套,便于投产,决定增购四套国产机械,并及时书面通知了日方。
B、原告早已收到通知,但从未提出书面异议,而是置之不理。此举是中方为了合资公司利益而采取的必要的减轻损失的措施。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8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他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合理补救措施”。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他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中方为了维持公司生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完全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