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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和完善民商法律体系的创新思考

  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
  法国的伟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还说过:“一般地说,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 “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根据马克思的民法发展观和启蒙思想家对法律本土化特点的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未来中国民商事立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坚持以下原则,即:
  尊重传统与大胆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立足本土与充分借鉴相结合的原则;着眼现实与适度超前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与体系化、科学化相结合的原则;民商合一与民商适当分立相结合的原则等。
  由于篇幅的限制,其他原则我们不作详尽论述,这里仅就民商合一与民商适当分立相结合原则谈一点看法。我们之所以提出民商合一与民商适当分立相结合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的考虑:一方面,民商合一是当代民商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关于这一点,无论是旧国民党民法起草报告还是现在大陆支持民商合一的学者多有论述,此处我们也不打算重复,我们认为这些论述是基本正确的,应该支持。所以我们不赞成搞所谓的“私法二元论”,单独制定什么商法典。另一方面,目前鼓吹民商分立的学者所提出的分立理由我们也不能不予以相当的重视,因为商事活动与一般的特别是小规模的民事活动有着相当的不同,学者们列举出诸如民事与商事在主客体上有不同、调整范围有简繁之别、国际化程度有差异、变动性也有不同等等, 完全漠视这些差别对于商业的发展特别对我国参与世界范围的商业大流通、大竞争并非有利。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今后民事活动的内国性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之间的分野可能会越来越明显,这个时候单纯要求民事活动都国际化或者单纯要求商事活动保持在某个限定的范围里都是不科学也是不现实的。另外商事活动因为长期积淀下来的许多商业惯例、行业规范、标准,想由整个民法典一口吞下也不太可能。总起来看,理论上民商合一是趋势,实践中民商还需要适当分立。故此我们主张用制定《民商法律总纲》的办法,实现民商的大合一、小分立,或者称之为“适当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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