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应予以扩大。这也是由环境污染破坏及环境保护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被污染或破坏以后,难以恢复,有的根本不可能恢复。因此,环境保护要以防为主。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的危害也与一般的损害不同。环境危害大多数具有潜伏期长、因果关系不明显、受危害的对象、范围广等特点。有的环境危害没有甚至不会直接对人身、财产造成危害结果,而只是降低自然界的美学价值。因此,有时很难指出哪些具体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果以此限制或排除环境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资格,则极不利于预防、减轻行政行为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一单位为其可能造成不利环境影响的项目制作的环评书报环保部门批准,如果环保部门在审批环评书时出现失误,没有发现该项目的某些重大不利环境影响。此时,该行政行为的参与人——环评书的单位决不会对此提出异议,并且会立即付诸实施。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非该审批行政行为参与人的第三者又不能对此提起诉讼,那么,该项目的不利环境影响就会实际发生。由此可见,法律有必要赋予那些关心公共环境利益的第三者以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四、受案范围之比较
环境民事诉讼方面,中美两国的受案范围相差不大;但在环境行政诉讼,两国却有很大的区别。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行政行为实际上都是可以被提交司法审查的。根据《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行政机构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司法审查,但以下两种行政行为例外:(1)制定法明确禁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2)法律授权的某行政机构可以“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最高法院认为,要援引第一种例外,必须提出“明确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国会确有限制对该行政行为加以司法审查的意图。实际上,这种证据是难以找到的。至于第二种行政行为,更难成为一种不受司法审查的例外。因为,即使是属于行政机构自由裁量的行为,法院也可以对它进行司法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机构是否滥用该种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在美国,几乎所有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受到司法审查。但为了防止诉累,保证其行政职能的正常行使,此类诉讼必须在有关行政规章的颁布之日起或行政行为通告之日起60天以内提出。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例举了8个方面。这8个方面没有包括就环境保护问题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过,该条的最后1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因此,原告可以据这一规定提起环境行政诉讼。但是,原告只能就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个范围实在太有限了。因为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基本上都是行政行为的参与人对环境部门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没有哪一个环保法律或法规规定了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环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且,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无法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而最多只能依据这些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