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美国法律规定,法院在确定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时,要据《美国行政程序法》加以审查。它要求原告证明:(1)该行为对或将对原告造成“事实上的损害”;(2)被控的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原告的利益属于有关制定法所保护或管理的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项条件作了灵活的解释,使得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能够较容易地克服诉讼资格这一障碍。联邦最高法院在要求原告证明他已受到“事实上的损害”时,只要求原告确定,在他所指控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他所享用的环境某组成部分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且,这种“损害”除了物质损害或任何经济损失外,还包括“美学、自然保护和娱乐等价值的丧失或减损”。此外,对损害的审查应当是质量上的而不是数量上的审查:只要存在损害就行,损害的程度无关紧要。这样,原告的诉讼资格就被最大限度地放宽了。
由于诉讼资格的宽松,美国环境行政诉讼呈现出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大多数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参与人,而是参与人以外的第三者。这与行政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特点有关。行政行为所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影响范围大,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参与人有时是众多的受害者之一,有时则根本不是。而且由于该行政行为的参与人可能获得某种利益,一般总是赞同该行政行为的,很少会由于该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而对它起诉。这时,如果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话,起诉的人只能是对该行为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表示关注的第三者。行政行为参与人以外的第三者具有诉讼资格大大扩展了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
中国法律对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要求较严。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41条,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这看起来似乎与美国的《行政程序法》和法院对原告进行资格审查中的“事实上的损害”的要求差不多。但是应注意到:1、该条所说的“合法权益”一般认为是指具体的权益,而非抽象的、一般的权益。原告不能以抽象的、一般的权益起诉。2、该条中的“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是指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参与人,而不是这些人以外的第三者。以上两点,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可以对影响环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