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尚没有专门的公民环境诉讼制度,但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
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公民在因环境污染、破坏或违法行政而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污染者或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提起与环境有关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这些规定是我国公民环境诉讼的法律依据。但严格地说,这些规定虽然有肯定公民诉讼的意思,但属于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对诸如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缺乏科学详尽的界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一条规定提起公民诉讼。
二、法律性质及作用之比较
在美国,公民环境诉讼的被诉方是一切违反环境法规的污染者(包括个人、公司、联邦或州政府机关及其企业)和联邦环保局。因此,它在性质上兼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点,是自成一体的一种诉讼制度。公民环境诉讼在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其目的不在于个案之解决,而是督促污染者或环保机关积极地采取各种有利措施,以保护环境。因此,公民环境诉讼制度实际上赋予了公民或公民团体作为除行政机关和法院之外的第三个环境法的执行主体的资格和地位。
在中国,公民因环境污染、破坏或环境违法行政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是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在环保领域的具体运用,它们并不构成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制度。相应地,提起环境诉讼的原告与案件的事实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他们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求得个案的解决以维护个体利益。因此,尽管有时环境民事或行政诉讼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效果,但其根本目的和作用并不在此。
三、原告资格之比较
(一)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
美国《清洁空气法》等联邦法律规定,任何公民或公民团体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对污染者提起要求其遵守环境法的民事诉讼。即美国对原告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强调的是原告获得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在我国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人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所侵害的人。但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具有损害“间接性”和侵害物质“无形性”等特点,因此这一规定对受害者十分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