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种观点与
《解释》第
九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不符。
《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贯彻意见》同时废止。自2000年3月10日起,《贯彻意见》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审理本案不再予以适用。
二、第二种观点忽视了法律要求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间及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四个要件。没有考虑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有送达当事人后,才能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送达,应视为行政程序未完成,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而本案被告在颜孟秋变更产权的过程中,由于颜孟秋是采取欺骗行为进行申报的,原告是无法知晓其所作所为的,被告也不会主动告知原告有关变更产权的情况,所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送达给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据此判断原告已于1994年4月1日和1997年10月1日知道了被告所作的具体行为的内容,本案不能适用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只是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情形下的2年的最长起诉时效期限。
三、第三种观点符合立法精神。
《解释》中的“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从立法精神考虑,也是为了与
民法通则相统一。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七条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也是20年,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来看,不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而是从原告“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其“内容”必须清楚、明白。因此,在被告没有按照一定的方式“告知”原告作出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很难确定原告是从何时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因此只要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受其是否负有法定的告知义务的影响),对于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本案就只能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从1997年10月1日起算,还是从1994年4月1日起算,都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