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
因本案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对适用何种起诉期限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1年加3个月”。因期限届满,应驳回原告颜达明夫妇的起诉。
1.本案是发生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实施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即“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那么,本案的最长起诉期限为“1年”,加上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起诉期限“3个月”,即“1年加3个月”。
2.
《解释》实施之日是2000年3月10日,依据
《解释》精神,如果根据《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起诉时期限已经届满的,原告在起诉期限届满后起诉的,应驳回起诉。在这之前未届满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没有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而本案如以第一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1994年4月1日)起算,期限届满之日是1995年7月1日,或从第二次行政行为作出之日(1997年10月1日)起算,过“1年加3个月”为1999年1月1日。而原告并没有在这些期限内提起诉讼。
3.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条虽然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原告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虽然因涉及民事诉讼而耽误了法定起诉期限,但是并未依法向法院申请期限延长,所以对本案法院应驳回起诉。
二、本案起诉期限适用“2年”。因期限届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