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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

  另外,《刘文》中在行政诉讼上使用“诉讼时效”概念也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应为起诉期限。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权利消灭制度,为民法所特有,建立在区分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侵害后及时行使诉权,否则其实体上的胜诉权将在一定期间后归于消灭,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尽最大注意。鉴于此,民法中诉讼时效允许中止、中断、延长,期间上有1年、2年和20年不等;在救济方式允许多种方式并用,允许当事人以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对义务的承诺等事实为由,诉讼时效中断。较为关键的是,民事诉讼时效并不排斥当事人程序上的起诉权。从本质上讲,诉讼时效是平衡民事主体私权与法律关系稳定冲突时不得已作出的一种选择;行政诉讼中则不存在诉讼时效,只有起诉期限,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区分起诉权与胜诉权,当事人如不及时起诉,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另外,行政诉讼不允许其他救济方式的存在(行政复议除外),当事人不得以一直在主张权利为由,要求起诉期限中断。为了保护当事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设计了延长(如不可抗力)、中止(如被限制人身自由)。与诉讼时效不同,起诉期限消灭的是整个诉权,具有客观诉讼价值取向,主要是为了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体现的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法律关系制度的稳定性受到破坏。
  
  附文:刘耀华文
  《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形下涉及不动产案件的行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案情
  湖南省长沙市颜氏节能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颜氏研究所”),由颜孟秋、颜达明以及其他6位家庭成员通过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于1988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其中,颜孟秋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前后,颜孟秋利用职务和掌握该企业行政公章的便利,伪造颜达明夫妇笔迹写了一份7合伙人的“退伙声明”,然后以该企业的投资人只是颜孟秋个人的独资企业为由,将属于该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产局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分别于1994年4月1日和5月8日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之后,又于1995年6月以颜达明夫妇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取消颜达明夫妇的合伙人资格。该案经过湖南省高院二次裁定发回重审,最终于2001年1月22日下达确认颜达明夫妇具备合伙人资格的终审判决。而在这期间,颜孟秋于1997年10月1日根据当时的生效判决(确认颜达明夫妇不具备合伙人资格),将已变更到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市国土局和市房产局,以58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港鹏公司,于是颜达明夫妇以上述行政机关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上述三个行政机关撤销其变更产权的行为。三被告均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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