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刘文》认为观点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是在2000年3月10日之后,其时《意见》已废止,故不应适用《意见》,而应适用
《解释》。
该论据是错误的,任何一位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则,根据《刘文》的观点,对1994年、1997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当时生效的《意见》,而应适用2000年3月10日才生效的
《解释》,岂不是
《解释》具有了溯及力?!既如此,
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旧”又何以立足?
2、《刘文》认为观点二错误在于认定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适应2年起诉期限。对此《刘文》用法律要求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内容、时间及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四个要件,行政行为如不送达当事人即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因未送达原告故对原告不具约束力等作为立论依据。且不谈《刘文》上述观点理论依据出处不明,就是观点内部逻辑上也无法自圆其说。从行政法学理论角度来分析,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只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程序要件(往往只有相对人参与,如只送达给相对人)即可。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拘束力是一种对世力,作用的对象不仅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还包括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拘束力)并不因是否送达相对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而受影响。本案中原告颜达明夫妇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由于行政程序只限于相对人参与,原告不可能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但不等于具体行政行为就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3、《刘文》认同观点三,认为本案原告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应适用
《解释》关于20年的规定,应该讲,这种推论是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前提上,即认为《意见》在原告起诉时已废止,故应适用
《解释》。
综上,《刘文》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三、本案起诉期限应如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