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私下《房屋赠与协议》与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赠与书》及《受赠书》内容不同,应当采信哪一个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下称《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可见,房屋赠与属于房地产转让的范畴。《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四款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屋赠与行为规定了登记这一特定形式,因此,房屋赠与行为必须遵循这一规定。
本案中的私下《房屋赠与协议》由于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不符合《
民法通则》、《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登记的《赠与书》及《受赠书》符合《
民法通则》、《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因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另外,从证据的角度看,也应当采信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赠与书》及《受赠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