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违法拆迁导致原告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始对其出租给原告且原告正在使用的房屋实施拆迁,其违法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粗暴侵犯,截至2002年4月25日,导致原告承租的房屋遭受雨淋,侵权之损失达到十七万余元之巨;正当原告对该损失请湖北省公证处进行公证时,被告又突然拉电,导致原告十二万余元的停电损失;而且,由于被告人拆迁将原告的进出通道堵塞,致使原告额外支出九千余元;上述损失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清点后,由被告在研究后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2002年5月11日、6月27日出具的函以及公证书、拆迁公告证实。而该损失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违反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之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人应当赔偿上述损失。
三、被告人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依据 《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之规定:“乙方如违约停租,要承担甲方停产、搬迁及连带损失费用赔偿。”被告人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人发生和即将发生搬迁费三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费十八万元、搬迁设备清洗及油封更换等费用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三个半月停工工资十九万元,租赁金三九写字间进行设计制版房租一万零八百元,合计四十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搬运单位、设备调试单位的合同、发票,备件与耗材购买发票,原告工资付出凭证以及租赁金三九写字间发票证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也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故被告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