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强拆承租房屋是否赔偿承租人损失——嘉亨印务(武汉)有限公司诉武汉皮革工业有限公司及武汉皮革工业有限公司皮鞋材料厂违约及侵权案一审代理词
肖刚
【关键词】房屋租赁;违约;侵权;房屋拆迁
【全文】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二十五条之规定,接受本案原告嘉亨印务(武汉)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律师肖刚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此前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案情,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本诉部分
一、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于200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附条件同意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于2002年1月4日书面答复:仅表示同意接触,直接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故本案中,由于双方未能就原告提出的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附条件达成一致,《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再从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看,并未就何时解除合同、怎样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事实上,被告2002年2月1日通知仍将原告称作“租赁单位”;原告2002年4月还向被告支付了2002年4月的房租水电;被告2002年5月仍然称要用2002年前四个月原告应交的房租折抵违约赔偿。因此,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至今仍未解除,只不过因被告将该房屋强行拆除,已经无法履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