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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案代理词

  在团体人身险中,其责任范围是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残疾的,其保险费率驾驶员为每年每千元八点四元;
  在团体人身意外险中,其责任范围是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亡或残废的,其保险费率驾驶员为每年每千元六元;
  而在驾意险中,其责任范围是因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驾驶员人身伤亡,其保险费率为每年每千元十元;
  由此可见,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特约的条款责任范围最小而保险费率最高,而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人身险的性质,因为驾意险的保险标的实际上仍然是驾驶员的人身。况且,驾意险是福建地方特有的,从1984年开始就不再允许驾驶员投保团身险或团意险,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作的保险条款则明确地把驾驶员包括在内。所以说驾意险是财产险是不符事实的。
  其次,(84)闽保内字第458号 寄发《附加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条款》的通知第二点明文规定:“本特约条款发生保险费应列入人身险帐务核算,并在人身险业务报表上体现”。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驾意险属于人身险,若说驾意险属于财产险却把它在人身险业务报表上体现,本身就是矛盾的。至于第二被告的代理人辩解是为了管理上的方便是说不通的,业务分类有其自身的科学性,把不同类的业务相混和来便于管理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再次,驾意险特约条款的背面条款是特约条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背面条款明确地把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而把投保人视为投保单位,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驾意险的人身险性质。
  第四,1989年8月23日省保险公司国内业务处给沙县法院的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作为一个业务处无权对外就公司出具的文件做出有效解释。而且其所作的解释直接与(84)闽保内字第458号精神相悖。此外,把对驾驶员的人身保险当作责任险也与保险公司制作的团身险和团意险条款相悖。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五,从雇员责任险的概念上看,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责任险必须对全体职工投保,而驾意险仅是对全体驾驶员投保,而且驾驶员也可以不全部投保(见驾意险特约条款第四条);责任险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其保险费是按工资总额计算,而驾意险的保险金额为三千元,保险费为30元(系按保险金额计算);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而驾意险的被保险人是驾驶员;此外,在我国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最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对受雇人员伤亡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而驾意险的保险标的是驾驶员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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