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特种人身险、财产险、责任险
【全文】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张嫦娥诉沙县保险公司及沙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这里公开审理,本案能否获至公正判决,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无疑地有着重大意义。本代理人认为沙县汽车运输公司私自扣留属于原告的保险金是非法的,而沙县保险公司否认保险合同效力更是毫无根据,因此被告理应偿还属于原告的保险金。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沙县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驾意险合同,应视为其已默示合同的变更
第一, 沙县汽运公司于1986年10月5日正式提出了变更驾驶员名单的书面申请。这已是双方不争之事实。
第二, 保险公司在收到变更申请书后直到事故发生以及一年后的实际赔付保险金,甚至到原告起诉之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于所谓“经办人当场已明确答复,因对新换六名驾驶员的技术状况不了解,所以不同意更换”之说,既不符情理也毫无根据。因为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实际上是认车不认人,而驾驶员的技术状况如何只能根据法律认可的驾驶证为据。况且,汽运公司申请更换驾驶员事先已经与保险公司口头协商过,是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才出具书面变更证明的(见1988年10月22日,吴淞询问笔录)。
第三, 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一年已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对变更合同的默示。所谓经办人疏忽业务不熟之说是站不住脚的。(1)经办人陈而明于1987年9月被任命为业务股长,业务股长业务不熟只能是欺人之谈;(2)内部工作失误只能由内部承担责任而无权以此对抗无辜的第三人。(3)实际上对外赔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一年之后,而且经过经理批准单位盖章。
二、 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属于特种人身险
首先,从驾意险的来源上看,1984年以前驾驶员投保的都是团体人身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由于此种工作危险性较高,故于1984年对其保险费率和责任范围作了调整,福建省保险公司才将驾驶员投保的险种该为驾意险,并明文规定:“因责任范围与费率上有差异,我们也不接受个别驾驶员投保团身险、团意险”(见(84)闽保内字第458号第三点)。因此,驾驶员投保的险种由团身险和团意险的根本原因即在于责任范围与费率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