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哪些国家机关在什么样情况下、根据什么程序有权实施多大程度的直接减损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就规定,政府决定剥夺人民生命、私有或财产,必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 我国目前
宪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其他法律中也有类似精神的体现。如我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中就包括对公民的处罚程度限于50元以下;第
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政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政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政。但总的说来,我国对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各种各样的法律规范中,缺乏较为原则的指导性规范,这按理应当由
宪法予以规定的。当然,即便是
宪法中规定了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原则性规范,也仍然需要一整套的配套制度使之运行起来,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理论与实践中逐步地探讨。
第三,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做是对财产权的侵害呢?如果仅仅着眼于直接的财产权侵害,那么很多情况下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都会被规避。比如,行政机关对饭店进行过于频繁的检查,使得饭店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了收入。在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饭店的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呢?这样的问题同样需要理论上的探讨并在实践中摸索前进。
第四,一旦私有财产权写入
宪法,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它在界定财产权方面的作用将有所凸显。就目前看,一般法院总体上还没有这个能力与胆量对个案中涉及到的
宪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阐释,各级法院往往通过请示的形式把问题交给最高法院上。 而最高法院受制于各种原因,包括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其自身的能力、长期以来的审判传统或习惯等,都使得它很难独立地对
宪法中的有关概念进行解释。 就像很多试图模仿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一样,最高法院一般是尽量找出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界定
宪法中的概念,总是倾向于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就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的渠道,因此,
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往往是虚置的而没有真正用于实际案件的审判中。 对于私有财产权来说,如同
宪法中规定的平等权、休息权等一样,也极有可能被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架空。如何使
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至于完全受制于其他法律规范的实证规定,这不仅需要审慎地对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进行引导,需要最高法院的魄力与决心,还需要对其他有关方面的支持与协作。
可以说,私有财产权在
宪法中的确立,虽然从短期来看,会对现行的法律体制提出一些挑战,但从长远来看,它将有助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良性化发展,有助于提升法院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地位,最终有助于真正建立起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体系。这个短期与长期效应的取舍实际上是我国在整个法治进程中常常遇到的问题。 因此,第二个方面的问题与第一方面的问题相比,性质是截然不同。前者不能久拖不决,因为它是私有财产权制度确立的前提,而后者则是一个系统工程。当然,这个系统工程不同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系统工程,它一定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中制度的演进与设计并存,且演进与设计之间往往并没有截然的界限。而在
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则是这个系统工程得以开始的第一步。不管这个第一步有多难,它也必须走出去,否则,就不可能再走出第二步、第三步。虽然不少人针对我国频繁修宪提出了意见,并且认为
宪法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了,但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还是要说,不能因噎废食, 早一天迈出这第一步,只会给为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早注入新的血液,为我们的司法改革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多留一些空间。最后,借用比较法学家埃尔曼的一段话作为结尾:“在历史悠久的社会和正在崛起的社会,法律家将占据前所未有的特殊地位。他们必须把自己看作承担长期社会规划的团体的一员,这种社会规划将结合所提出政策的经济和社会的底蕴而顾及这种政策的法律前提。……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人类为了文明而进行的越来越迫切而危险的拼争来说,法律家在复杂的社会工程中的积极和启蒙性的作用,都是不可或缺和至为关键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