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引用
民法通则第
90条判案,即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并据此判决林锐归还任健15万元。然而,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借贷关系合法。只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而通过非法的、胁迫等手段获得借据,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据出具的背景是任健利用林锐害怕学校会勒令其退学的巨大困境,令其别无选择,只得在借据上签字,以保住学籍。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六个方面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在1998年10月20 日晚,林锐根本没有向任健借过15万元,林锐是惧怕任健找学校令其退学,经过几天的思想斗争,而被迫按任健口授,打印所谓的借条并签字。因此,该借条没有合法性基础。该15万元借据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判决的错误还在于只认表面证据而缺乏法官对双方的证据及陈述的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是一种实践性民事行为,如果没有借款的交付,借贷关系即未成立。上诉人的大量证据、证人证言足以证明:1998年10月20日,任健根本没有借给林锐15万元,所以这种借贷关系没有实际成立。
民法通则第
90条的“合法”前提不存在,因而这种虚构的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然而本案一审法官一无推理,二缺逻辑,三违背生活经验,四无独立判断,五没有判断的理由,仅有不负责任的机械适用法律导致判决严重不公平的结果。
本案并非普通的公民借贷纠纷,而是一张表意并不真实的借据掩盖下的公司真正股东之间的纠纷;本案的真相是:
1) 上诉人林锐没有向任健借款15万元之事实,但摄于任健会找到浙江大学要求处理经济纠纷而导致林锐被开除,这将会使林锐的人生档案上留下污点,因而被迫在借据上签字;
2) 15万元款项是任健力邀林锐共同创办杭州临境软件有限公司,而于1998年2月初就自愿打入专用于开设公司的验资账户的24.5万元的一部分。任健谎称于1998年10月20日将现金借给上诉人,以资助其上学,纯属谎言,完全违背逻辑与生活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