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根据我国有关法规,海关有义务对进口货物的到岸价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根据1951年《
暂行海关法》第
115条;1951年《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第6条;1985年《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
9、
10条之规定:海关首先应审查确定货物在采购地址正常批发价,该价未能确定则以申报进口时国内输入地点同类货物正常批发价,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及营业费用作为完税价,如此价仍未能确定则货物的完税价由海关估价。此外,1987年《
海关法》第
38条;1987年《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
10条;1991年《
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第
2条均有类似规定。
就本案而论,被告不是未依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如西装布、尼龙布、短扎布、拉链),就是已依当时的申报经审查确认符合正常的到岸价(如化纤布)。若属前者,造成少征、漏税责任在海关;如属后者,则根本不存在少征漏税之事实。
第四,依
海关法之有关规定,海关有权决定承认或拒绝承认申报人的申报;对于收货人提交的发票等单证有权决定采用与否;对收货人未缴验发票,保险费等有关单证的,海关应按固定的完税价完税。对此1951年《海关进出口税则实施条例》第11、12条;1985年《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
16、
17条,1987年《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
17条,均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