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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大行政处罚、侵权争议案代理词

  原则上,海关应以货物到岸价作为完税价,但是此种到岸价应当是货物在采购地的正常批发价,加上出口税、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并经海关审查确定。对此1951《暂行海关法》第115条;1951年《海关进出口税暂行实施条例》第5条;1985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9条均有明确规定。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海关法》第38条、1987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9条、1991年《关于进出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第2条重申了上述原则。质言之,海关不应以不正常的到岸价作为完税价。
  本案许可证价格既然符合正常平均到岸价,理应作为完税价,依此征税国家并未少收一分关税;反之,若按原告实际到岸价计征关税,则必然是按不正常的偏高的到岸价征税,实际上也就征收了本来就不应征收的税。
  第三,原告当时按许可证规定的价格报关并无任何过错。
  1、我国法律明定要求对许可证实行审价制,原告对实践中实行估价制并无法把握,事实上原告始终认为许可证价格就是报关的到岸价。
  2、原告作为新建立的企业,并非长期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专业公司,当时不知道,也非理应知道不能按许可证价格报关,更不知道本批许可证实行的是估价制,因而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
  3、事实上作为执行海关法的专业国家行政机关的被告,当时对许可证价格与完税价之间的确切法律含义亦不清楚。因为XX海关1980年代初刚成立,有关业务尚不十分精通。例如:(1)被告曾于1984年9月至85年7月间先后六次查帐,早已发现原告制作了两张发票,未按真实到岸价报关,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XX海关直到1986年4月才咨询对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价格问题(证据21);(3)而海关总署直到1989年3月对许可证价格问题尚无定论(证据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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