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以德国为代表的社会中心主义。这种理论的基本内容是个人与国家,都要服从和服务于社会利益。无论是政府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都要以社会为核心。
德国是一个典型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分离的二元化社会。“在一般情况下,公共利益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包含个人利益,但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行政机关保护和实现私人利益,也主要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着眼的,例如社会秩序、社会公正和社会发展,而不是个别人或组织的特殊需求。”②《德国行政法》于安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0页。
德国实行的是社会法治国,这是对当代德国国家性质和职能的总体概括。德国基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的和民主的联邦国家;第二十八条规定,共和、民主和社会法治国是基本
宪法原则,各州
宪法必须符合上述原则。社会法治国包含着两点要素:国家应当具有广泛的社会管理职能;国家管理职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德国的行政法确认了政府的广泛社会职能。
在德国,具有明确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法制度非常发达,内容非常丰富。这种划分的目的在于区别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和个人与个人关系的不同,看重国家与个人的区别,从而制订不同性质规范进行调整。例如,德国的行政机关既可以缔结私法契约,也可以缔结公法契约。德国的公法契约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职务而与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公民签订的一种协议。这种制度在主体上限于行政机关,在内容上是为了履行公法权利义务而签订,在适用法律上总体上受到公法的调整。
在国家赔偿制度上,除了一般行政赔偿责任之外,还创造了国家赔偿的特别责任。特别责任有两种,一是准剥夺责任;一是牺牲责任。前者指政府合法剥夺相对人财产权所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者是国家对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强加于于一个人的任何特殊义务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公民因公共利益而作出特别牺牲,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特别责任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管辖。
在德国的
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公益代表人诉讼。设置公益代表人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对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个标准加以衡量。为此德国的《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即把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它们分别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检察官属于司法行政官,它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是作为参加人参加的,为捍卫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和要求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