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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诉讼

  最后,关于选举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程序包括两种关于选举的诉讼。第一,选举无效诉讼和当选无效诉讼。这两种诉讼都围绕选举,但略有区别。前者的争讼是针对选举行为,后者的争讼则针对当选人的资格。在地方公共团体议会的议员及其首长的选举中,对选举效力不服的选举人或公职候选人,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异议。对市町村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不服者,可以请求都道府县管理委员会予以审查。异议者对都道府县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不服者,以上诉委员会为被告,可以向高等法院起诉。在众议院议员及参议院议员的选举中,对其选举效力有异议的选举人或公职候选人,可以选举众议院议员及参议院议员的都道府县的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参议院全国选出议员的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高等法院起诉。第二,其他选举诉讼。1关于农业委员会委员、町村议会议员的选举;2被罢免法官对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的。
  奥地利宪法法院具有裁决选举纠纷的职能。宪法法院有权裁决国民议会、联邦议会、政区委员会等对选举程序和结果提出的异议,包括裁决对联邦总统和议员资格的选举程序和结果有效性的质疑。
  我国有没有宪法诉讼制度?这个问题不难回答。答案是基本没有。就公民的宪法诉讼制度而言,从法律规范的层面上看,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虽然公民可以对“规定”请求复议,但这不能叫宪法诉讼,因为受理的机关不是司法机关。《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立法法》规定了公民可以提请人大审查特定的规范性文件,这同样不能叫宪法诉讼,因为提请审查程序不是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法院可以对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只是说明我国建立了一定范围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这并不说明我国建立了什么宪法诉讼制度。因为,公民不能以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违宪作为正当的理由来启动行政诉讼,甚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无权要求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表明态度。就权限争议来说,我国目前还停留在以非诉的手段来处理的水平上。至于公益诉讼,法律根本没有涉及。《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二)国务院总理、 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七十七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罢免制度,但缺乏诉讼程序规定,不能和弹劾诉讼同日而语。关于选举诉讼。我国将其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五章第一节与第二节规定了选举诉讼,其中第二节专门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这样的规定,从世界的视野看,别具一格,极富中国特色。建立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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